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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与宋某某、常峰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天平路中段,机构代码:68464585—3。 法定代表人刘有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天平路中段,机构代码:68464585—3。

法定代表人刘有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200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理人宋金旺,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峰豪,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林州市陆发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州市陆发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东赵村,机构代码:7583715—8。

法定代表人纪陆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林州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常峰豪、林州市陆发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陆发重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东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林州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牛献,被上诉人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金旺、委托代理人孟海星,原审被告常峰豪和林州陆发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兵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30日8时20分许,在文明大道“南水北调桥”桥上,常峰豪驾驶豫EH5388号小型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水北调桥”桥上时,与宋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1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峰豪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9时住进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其被诊断为“1、呼吸道梗阻;2、缺氧性脑损害;3、外伤性癫痫;4、颅脑损伤;5、上唇挫裂伤;6、双肺挫伤;7、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膜出血后,腹膜后血肿;8、右锁骨骨折;9、左肘外伤,左肘骨内髁骨折。2012年8月14日9时出院,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常峰豪支付宋某某医疗费7000元。经宋某某申请,安阳市龙安区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躯体、左肱骨多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常峰豪系林州陆发重工公司工作人员,该豫EH53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保林州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0日24时止)和商业险各一份。宋某某父亲宋金旺、母亲李秋花,均在安阳市中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宋金旺在宋某某出事前月平均工资3223元,李秋花月平均工资为2968元。

原审认为,常峰豪驾驶机动车与宋某某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峰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责任划分和赔偿比例应按3:7比例进行划分为宜。常峰豪系林州陆发重工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所造成宋某某的损失应由林州陆发重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因未成年,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依法承担。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林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宋某某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保林州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赔偿范围,应按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宋某某的赔偿请求,依法计算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28000元(安钢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7080.1元,门诊票据3张966.5元,合计28046.6元,按当事人诉讼要求计算为28000元);2、护理费9270元(住院45天,按2人护理,父亲宋金旺、母亲李秋花,按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45天,每天30元);4、营养费450元(住院45天,每天10元);5、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604.03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财产损失费350元(电动车未评估,按当庭当事人陈述酌情计算);8、交通费500元(酌情按原告提供的车票结合案情计算),以上共计58128.06元,减去常峰豪已垫付的7000元,应再支付宋某某51128.06元。关于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该费用应按3:7的比例进行划分,宋某某承担30%,即386.7元,林州陆发重工公司承担70%,即902.3元。除上述费用计算外,宋某某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无据可查,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51128.06元;二、限林州市陆发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鉴定费902.3元;三、驳回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宋某某承担680元,林州市陆发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85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林州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应按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分项计算;护理费不应按两人计算,且护理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不超出交强险限额,无论分项不分项,宋某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护理费有宋某某父母的误工证明和医院证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常峰豪、林州陆发重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常峰豪驾驶轿车与宋某某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常峰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应当得到赔偿。常峰豪是林州陆发重工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对宋某某的损失应由林州陆发重工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林州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人民财险林州营销部应当在该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中国人民财险林州营销部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由宋某某承担30%。常峰豪已垫付的7000元,在中国人民财险林州营销部的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之和为298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9800元,其中70%计1386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险林州营销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计5940元应由宋某某承担,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林州营销部认为应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宋某某受伤入住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ICU病房,经诊断为呼吸道梗阻、缺氧性脑损害、外伤性癫痫等多处伤情,结合宋某某受伤部位、伤情、年龄等,原审按两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宋某某父母系安阳市中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宋某某住院期间在医院陪护,该公司为此出具了两人的工资单和误工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林州营销部认为护理费不应按两人计算,护理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宋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林州营销部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东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东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4518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上诉人宋某某负担680元,原审被告林州市陆发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负担120元,由被上诉人宋某某负担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亮

                                             代理审判员     邢  燕

                                             代理审判员     苏  斐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爱军    

安法网99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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