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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海云、陈丽云与都振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都海云,女,1974年10月11日生。 原告陈丽云(原名都利云),女,1979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振山,男,1977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辉县市吴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都海云,女,1974年10月11日生。

原告陈丽云(原名都利云),女,1979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振山,男,1977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辉县市吴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都海云、陈丽云诉被告都振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海云、陈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被告都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系父母都XX和王xx唯有的两个女儿,父母于1991年离婚,决定二人由父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院归父亲所有。后父亲因客观原因不能抚养二原告,二原告随改嫁的母亲一起生活。1996年父亲去世。2013年父亲所在村面临拆迁,得知父亲的房子拆迁款被登记到被告都振山的名下,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要求都振山支付二原告房屋补偿款66667元。

被告都振山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系我接受遗赠所得,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遗弃都XX,已丧失继承权。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

围绕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吴村镇张屯村登记在都振山名下的房屋归谁所有,由谁继承;2、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1)法民调字第17号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协议内容主要为王xx和都XX离婚,两个孩子由都XX抚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都XX所有。2、辉县市吴村镇压煤村庄搬迁建设办公室关于都振山名下房屋及附属物清查表和补偿明细表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房屋归都XX所有,院内东屋和门楼由都振山所建,该补偿款归其所有。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都振山提供的证据有:1、翟XX(都XX母亲)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老家长及村里人说和,由都振山负责都XX的生养死葬,待百年后,房屋等所有财产均归都振山;都振山完全承担起了对都XX的赡养义务,病故后也是都振山一人办理了丧事,都海云只是到场没有拿钱,陈丽云就没来;之后都振山归还了都XX的外债,还替都XX承担起赡养其老两口的义务,故都XX所留财产应当全归都振山,都海云和陈丽云没尽义务,不应分财产;若都振山不能享受权利,其俩口也是继承人,且房屋五间中间的两间是其老俩的,其所应分得的财产全部归都振山,其不参与诉讼。2、都振山为都XX开支的明细表一份,以此证实都振山因都XX生病、埋葬、还外债、维修房屋、替都XX赡养老人等开支43800元。3、证人都某甲、都某乙、都某丙、都某丁等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为都XX生病后,经家人说和达成协议,让都振山过继给都XX当儿子,都XX的生老病死由都振山负责;都振山按协议履行了所有义务,都XX的房子就应归都振山所有;都XX生病和去世,原告都海云只在埋葬当天到场,陈丽云从来没有照过面。

本院依职权调取吴村镇张屯村委会主任都某戊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堂屋五间(砖木瓦结构)带院墙,都XX去世后,都振山在该院内建了东屋二间(砖混结构),并修建了门楼;堂屋五间系都XX夫妻建的;都XX有两个女儿;发生矛盾后因双方均坚持全部拥有财产,调解不成。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吴村镇张屯村委会主任都某戊的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都振山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财产系遗赠所得。因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诉争的房屋原归都XX所有的事实及拆迁补偿的标准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都振山过继给都XX、都振山为都XX开支43800元的事实不属实,都XX去世时都振山也就二十来岁,没有能力办这些事情,都是爷奶和叔姑等长辈办理的。因二原告对都XX有病和埋葬时自己没有负责的事实不予否认,都某甲、都某乙、都某丙的证言与当地过继的风俗相符,都某甲、都某乙、都某丙又是二原告和被告的姑叔,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都振山不能提供其为都XX看病和埋葬而开支的有效票据,二原告对43800元的数额又有异议,故对其所称的43800元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吴村镇张屯村村民都XX的两个女儿,都XX与妻子王xx于1991年离婚,协议二原告由都XX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院归都XX所有。后都XX因服刑不能抚养二原告,二原告随改嫁的母亲王xx一起生活,都XX服刑期间因病于1996年去世,其生病和埋葬事宜经说和由被告都振山负责。之后,都振山在都XX的房屋居住,并在该院修建东屋两间、修建了门楼(南屋)。2013年张屯村面临拆迁,都XX房子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被登记到都振山的名下,具体项目为:北屋75000元、南屋26045元、东屋13110元、围墙2994元、简易棚135元、厕所500元、水泥地1418元、蓄水池57元、树120元,合计119379元。二原告认为除东屋和门楼之外的其他款项应由其和奶奶按三份分,其二人得两份为由,要求都振山返还补偿款66667元,双方协商不成。另外,都XX母亲翟XX尚在世,其应得都XX的遗产的份额表示自愿转让给都振山,其不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告都振山虽称其按遗赠抚养协议的的方式获得了都振山的遗产,但其未能提供遗赠抚养协议,也无其它有力证据证实,故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都XX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即由第一顺序都XX母亲翟XX、二个女儿本案二原告继承。因被告都振山在都XX生病和埋葬的事宜中尽了义务,故其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本院确定其按四分之一的份额分得。因翟XX自愿将自己应得的份额转让给都振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二原告遗弃都XX,丧失继承权一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项,因本案所涉都XX房屋系2013年面临拆迁登记在都振山名下,原告此时知道权利被侵犯并起诉,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应分得都XX的遗产为:(院落总拆迁补偿款119379元-南屋26045元-东屋13110元)×50%=4011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振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都海云、陈丽云四万零一百一十二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二原告承担660元,被告都振山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许  霞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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