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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棉诉张占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民二初字第221号 原告李春棉,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纯仁,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张占勋,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女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民二初字第221号

原告李春棉,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纯仁,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张占勋,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延可,男,1979年7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代表人陶韬,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棉诉被告张占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棉的委托代理人武纯仁、高文俊、被告张占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娟、李延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棉诉称,2012年7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占勋驾驶其豫DS01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电水泥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王保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王保军和电动车乘坐人李春棉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2012】第111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占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军、李春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出院。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519元、护理费6519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97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占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均已支付。另被告为豫DS01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豫DS01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占勋系豫DS016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司机。2012年3月31日,被告张占勋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其豫DS01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

2012年7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占勋驾驶其豫DS01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电水泥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王保军驾驶的灰王牌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王保军、电动车乘坐人李春棉受伤,豫DS0167号小型普通客车、灰王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2年7月2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11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占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保军、李春棉无责任。

原告李春棉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06天,支出医疗费13083.22元,均为被告张占勋垫付。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 2、不适随诊。原告李春棉住院期间由李春兰(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卫东区矿工东路北12号院3号楼11号。身份证号码:41041119630509252X)护理。

原告李春棉出院后,因向被告索赔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

另查明,原告之夫王保军因同一交通事故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7日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保军支付赔偿款104385.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111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占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军、李春棉无责任。本案的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被告张占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豫DS0167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李春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 1、误工费:原告李春棉住院106天,原告李春棉未提供其收入证明,误工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即20442.62元/年÷365天/年×106天=5936.8元; 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李春兰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年×106天=7370元,原告请求该项费用为65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李春棉住院106天,本院对其该项费用酌定为9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30元/日=3180元;综上,原告李春棉因本次损害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6535.8元,原告李春棉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赔偿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1653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春棉支付赔偿款16535.8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占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许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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