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卫民初字第1077号 |
原告平顶山易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毅。 委托代理人辛文晓,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海滨。 原告平顶山易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诉被告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文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碳化硅销售合同》(编号YCTN110801A)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被告供应规格为GC#1500的绿色碳化硅2吨,单价为24000元,规格为GC#800的绿色碳化硅2吨,单价为18000元,两种货物的合同价款总计为84000元。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碳化硅销售合同》(编号YCTN110902)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被告供应规格为GC#1500的绿色碳化硅100吨,单价为24000元,合同价款总计为2400000元。两份合同价款总计为2484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运送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因被告公司内部工艺调整于2012年9月向我公司退回规格为GC#1500的绿色碳化硅82.75吨,退回货物总价值为1986000元。截止到2012年9月底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498000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98000元及20%的延迟付款违约金99600元。 被告天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碳化硅销售合同》(编号YCTN110801A)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易成公司向被告天能公司供应规格为GC#1500的绿色碳化硅2吨,单价为24000元,供应规格为GC#800的绿色碳化硅2吨,单价为18000元,两项货物合同价款总计84000元。后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碳化硅销售合同》(编号YCTN110902)一份,约定由原告易成公司向被告天能公司供应规格为GC#1500的绿色碳化硅100吨,单价为24000元,合同价款总计为2400000元。该两份合同价款总计2484000元。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如天能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则每日应按迟延支付货款的0.5%向易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易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被告天能公司交付货物,并为被告天能公司分别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天能公司于2012年9月向原告易成公司退回规格为GC#1500的绿色碳化硅82.75吨,退回货物的总价值为1986000元,原告易成公司向被告天能公司开具了退回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2年9月底,被告天能公司尚欠原告易成公司货款49800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易成公司提出可以自被告天能公司退回货物的次月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被告天能公司尚欠货款498000元为基础,按照不低于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碳化硅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易成公司的辅助明细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碳化硅销售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两份合同分别签订后,原告易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超日公司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天能公司向原告易成公司退回部分货物,原告易成公司予以接受,应认定原、被告以实际法律行为对原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但被告天能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实际接受货物的价款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天能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提出质量及包装异议,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货款,但其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易成公司要求被告天能公司支付所欠合同货款共计4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而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易成公司提出可以自被告天能公司退回货物(即合同变更)后的次月即2012年10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总金额498000元为本金,按不低于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属于原告易成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易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8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易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6元,由原告平顶山易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9元,被告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烈 贞 审 判 员 李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民
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斌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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