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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克亮、李春玲与被告陈士军、第三人姚如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 胡克亮,男,1962年出生,汉族。 原告 李春玲,女,197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陈中江,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陈士军,男,1964年生,汉族。 第三人 姚如雷,男,1966年生,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  胡克亮,男,1962年出生,汉族。

原告  李春玲,女,197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陈中江,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陈士军,男,1964年生,汉族。

第三人  姚如雷,男,1966年生,汉族。

原告胡克亮、李春玲与被告陈士军、第三人姚如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克亮、李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告陈士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如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克亮、李春玲诉称,2011年10月18日,二原告与第三人姚如雷达成采砂船协议,将第三人所有的采砂船一条及“坐地炮”一条以8.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遂支付8.3万元。2011年11月,原告前往砂场开船时,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将该船非法扣押,不让原告开走,致使原告的砂场无法经营。被告的行为够成侵权。故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依法返还原告的财产。

被告陈士军辩称,我与第三人姚如雷于2011年3月签订合同约定合伙采砂,期限为1年。在合伙关系没有解除且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擅自将合伙财产转让的行为是无效的。合伙期间,第三人在经营期间对外有许多债务,在其后我其还了很多。另外,第三人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退伙,应依约赔偿我违约金10万元。如果结算合伙账目,第三人还应支付我很多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如雷辩称,我出采砂船与被告陈士军合伙开砂场以及在合伙期间将采砂船转让给原告胡克亮、李春玲是事实。但我是在合同期间因为天气、政府行为等原因在合同目的不可能达到的情况下才将船转让的。转让时也通知了合伙人。既然原告已交付我8.3万元购船款,现在船只应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第三人姚如雷与被告陈士军签订书面合同,约定:“陈士军负责砂场经营场地、河滩用地费用,第三人姚如雷负责50立方采砂船一条以及所用油料费用。合伙在潢川县黄寺岗镇长堰村小陈营组开采河砂。合同期限暂定一年,到期再续。”双方遂开始合伙经营砂场。2012年9月前后,第三人姚如雷回到山东老家,此后不再参与砂场经营,双方至今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胡克亮、李春玲与第三人姚如雷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第三人姚如雷将自己的双抽采砂船一条、“坐地炮”一条,以8.4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胡克亮、李春玲。协议签订时付8.3万元,船到付剩下的1000元。二原告当即支付了购船款8.3万元。后二原告前往运输所购船只时,与被告陈士军发生争执,经多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合同证书》、《证明》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士军与第三人姚如雷签订合同,用各自的场地或船只出资合伙经营砂场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伙关系以及合伙出资形成的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胡克亮、李春玲与第三人姚如雷约定了对船只的转让并支付了价款,但第三人姚如雷在与被告陈士军合伙关系没有清算的情况下,未经合伙人同意将用于合伙经营的船只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原告胡克亮、李春玲据以确认对船只主张所有权的协议也是无效的,其二人对船只主张排他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姚如雷辩称其在转让船只时通知了合伙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克亮、李春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蔡  涛

                                             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