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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华、胡著联、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与刘涛为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华,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著联,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 负责人李光华,任该发展中心主任。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华,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著联,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

负责人李光华,任该发展中心主任。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男。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光华、胡著联、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与被上诉人刘涛为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刘涛于2010年11月11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光华、胡著联、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支付刘涛约定报酬2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李光华、胡著联、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均不服原判,于2013年3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光华、胡著联、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玉增,被上诉人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西峡县远东劳务职业介绍所系刘涛设立的个体经营户。宛鑫劳务中心系李光华、胡著联设立、经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005年3月10日,宛鑫劳务中心作为甲方与西峡县远东劳务职业介绍所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后经修改,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代为甲方招收远洋渔工赴公海作业一事,本着共同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甲方责任:1、根据双方协议条件承揽项目,寻求雇主并进行联络、接洽分批安排渔工应聘,人数不限。2、办理船员的出国所需的一切证件,并组织相应培训及自愿切除阑尾手术。3、负责与外派渔工签订出国劳务合同,并依合同进行管理和发放渔工工资,安家费及购买渔工人身意外保险,及相应医疗保险。在船员出险时负责与保险公司协调保险赔偿事宜。其中伤亡最高赔偿金额为10万元。4、支付乙方船员后期管理费,管理费按船员工资起至日结算,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每人每月10美元,管理费按照人民币结算,每半年结算一次。5、经甲方接收的培训后船员确保在一定时间(一般为三个月)派出,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派出者退回全部费用。并且负责安抚船员,并承担为此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6、及时通知乙方所送船员的二次外派时间、行程、去向,并按月支付乙方船员管理费用。二、乙方责任:1、责任招募40周岁以内的男性青年(条件遵循甲方招工简章)。2、不得替船员隐瞒身份及虚报年龄。3、初选合格人员进入基地培训前,乙方应与培训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其责任与义务。4、负责协助甲方对外派渔工的管理。5、船员报到时,应向甲方支付办证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每人人民币1000元。6、在甲方为乙方船员办齐有关手续情况下,保证船员按时到达出境地点。三、其它:1、未尽事宜双方在合作中依据实践来逐步完善,并依据协商另补充协议,为本协议补充部分。2、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积极寻求合作途径,力争完善,并统一对外。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至乙方全部正常归国,并结束结算后失效。”下面有双方的签字和签章,协议书下方以手写体书写“2005年3月10日”。2007年1月1日,宛鑫劳务中心又同西峡县远东劳务职业介绍所签订协议,协议中除将后期管理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5美元以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协议完全一致。前述协议签订后,刘涛在西峡县以及邻近县为宛鑫劳务中心招募渔工。宛鑫劳务中心接收刘涛所招募渔工郭留营等人后,与郭留营等人分别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中约定渔工工资为200美元,其中50美元由雇主在国外直接发给渔工,剩余部分由雇主按照船期汇到宛鑫劳务中心,由其保存(不计息),并待渔工回国将所有证件和返乡证明交予宛鑫劳务中心后90天内支付渔工。宛鑫劳务中心已向刘涛支付报酬20000元。刘涛与宛鑫劳务中心双方进行结算,因在渔工工作时间上差异较大而引发本案争议。但双方均签有字的结算单上显示刘涛为其招募渔工人数为149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招募渔工在外工作时间以及人数为基准计算应当支付给刘涛的劳务报酬没有异议。因此,刘涛诉请李光华、胡著联、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支付其20万元报酬能否得到支持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刘涛为宛鑫劳务中心招募了多少位渔工;二是所招募渔工在外工作多长时间。这两个方面问题解决了,也就能够按照双方没有异议的计付报酬的方式来计算或者确定宛鑫劳务中心应否向刘涛支付20万元报酬。关于刘涛为宛鑫劳务中心招募了多少位渔工问题。刘涛在诉状中称其招募了200余位渔工,但其所举证据显示其仅为宛鑫劳务中心招募了149位渔工。而且,李光华、胡著联、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所举证据与刘涛所举证据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应当认定刘涛为宛鑫劳务中心招募149位渔工。关于所招募渔工在外工作时间长短问题。由于刘涛将所招募渔工介绍给宛鑫劳务中心之后,其已无从掌控渔工,更无从掌控渔工的工作时间,因此刘涛客观上无法对该事实进行举证。而刘涛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宛鑫劳务中心在接收刘涛所招募渔工后,由宛鑫劳务中心组织其出境,并对出海渔工的工资报酬进行收管和结算。可见,宛鑫劳务中心应该完成该部分举证责任,尤其是在刘涛主张其招募渔工在外工作五年多时间,且要求李光华、胡著联、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承担举证责任,并提出明确的支付20万元报酬诉讼请求情况下,李光华、胡著联、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同样可以举证推翻刘涛的事实主张进而否认刘涛的请求。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多次告知宛鑫劳务中心对出外渔工工作时间进行举证并告知其不举证的不利后果,宛鑫劳务中心对此仍不举证。与此同时,刘涛主张所招募渔工在外工作时间达到五年多时间,按照149人在外工作5年时间计算,前二年按照每人每月10美元、后三年按照每人每月15美元计算的结果,远远超过了刘涛所主张的20万元,即便减掉宛鑫劳务中心已经支付的2万元和刘涛应支付宛鑫劳务中心的相关费用,仍是这样。因此,刘涛要求李光华、胡著联、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应支付其20万元报酬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

原审法院判决: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李光华、胡著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涛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李光华、胡著联负担。

上诉人李光华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应列胡著联为本案被告,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上诉人胡著联、上诉人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李光华的上诉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刘涛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光华、胡著联、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刘涛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3、上诉人胡著联应否作为本案被告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观本案事实,上诉人李光华、胡著联所设立经营的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系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005年3月10日与被上诉人刘涛所设立的个体经营的西峡县远东劳务职业介绍所为招收远洋渔工赴公海作业达成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管理费的收取、支付均作出明确约定,且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至乙方全部正常回国,并结束结算后失效”。后被上诉人刘涛即在西峡县区域内及周边为上诉人招募渔工,上诉人曾支付给被上诉人报酬20000元。2007年1月1日,当事人双方再次经协商签订协议,除将200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后期管理费标准从每人每月10美元上调为每人每月15美元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双方在履行协议结算中,为在所招募渔工工作时间上产生争议,发生纠纷。上诉人李光华、胡著联、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刘涛依协议为上诉人方介绍招募渔工后,多次找上诉人结算管理费,期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过20000元现金,后未再支付,从本案中经公证的电话录音可见,被上诉人并未间断过要求结算,讨要管理费的事宜,在未果情况下诉诸人民法院主张自己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当时人双方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均提交了“宛鑫公司船员管理费结算单”,内容完全一致,均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招募渔工149名。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招募渔工149名,但被上诉人对之后的渔工上船到公海进行捕捞作业时间、期限及现有无仍在公海作业人员的具体情况无从掌控,该事宜的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一方在原审审理本案时,多次被告知及释明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系上诉人李光华、胡著联共同设立、经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共同设立人对外应共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胡著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判决其与其他上诉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李光华、胡著联、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光华、胡著联、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负担。超限额预交的8600元上诉费,予以退还李光华、胡著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王    妮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庆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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