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26号 |
原告孙玲玲,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延伟,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丁轻,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樊曙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河南景家洼煤业集团永富强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进华。 第三人邢武超,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孙玲玲诉被告魏延伟、丁轻、樊曙光、河南景家洼煤业集团永富强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强煤矿)及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魏延伟、丁轻、樊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景家洼煤业集团永富强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邢武超向我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且约定了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2010年7月邢武超停止了向我支付利息,后我多次向其催要借款,邢武超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我多次向邢武超催要借款邢武超才向我说明实情,他已将该款借给被告魏延伟、丁轻、樊曙光和永富强煤矿,约定借期四年。由于邢武超现无力偿还该借款本息,2012年12月10日邢武超与我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他对被告债权中的3000000元转让给我,该债权转移事宜也以书面通知被告,由被告直接向我履行还款及相关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950000元(起诉后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曙光辩称,我们与邢武超的借款原来是股金,后由于多种原因双方无法合作下去了就转为了借款,现煤矿被关停我们与邢武超所签的借款协议暂无力偿还,债权转让3000000元我认可,我不同意利息转让。 被告魏延伟辩称,我同意樊曙光的意见,另外煤矿关停后,政府赔偿这部分钱还没到位,我们不是不愿偿还这笔钱,而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丁轻辩称,我同意樊曙光和魏延伟的意见。 被告永富强煤矿未答辩。 第三人邢武超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属实,我已将我对被告魏延伟、丁轻、樊曙光的债权中的300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我与被告不是共同投资办矿而是借款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第三人邢武超向原告孙玲玲借款3000000元并给孙玲玲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孙玲玲现金叁百万元整,年息百分之叁拾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的借条。后由于邢武超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孙玲玲与第三人邢武超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邢武超)于2009年8月先后两次借到乙方(孙玲玲)现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整(¥3000000元),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书面借据。甲方借到乙方现金人民币叁百万元整后,将该款全部转借给了樊曙光(借据担保人、实际借款人)、魏延伟和丁轻。樊曙光、魏延伟和丁轻借到此叁百万元整人民币后,将此款用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永富强煤矿的改造经营。乙方多次向甲方催要该叁百万元借款,甲方也多次向樊曙光、魏延伟、丁轻三人催要,而樊曙光、魏延伟、丁轻一直没有偿还甲方,因甲方无能力偿还乙方,现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从即日起甲方将借给樊曙光、魏延伟、丁轻款项中的叁百万元整(¥3000000)人民币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樊曙光、魏延伟、丁轻三人行使该叁百万(¥3000000)元债权的一切权利。二、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负责樊曙光、魏延伟和丁轻接受该叁百万元整的债务,并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关义务。甲方出具甲方与樊曙光、魏延伟、丁轻之间的原始借款借据,甲方保证甲方与樊曙光、魏延伟、丁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并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向樊曙光、魏延伟、丁轻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三、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如果此项债权转让成功,甲、乙双方之间的叁百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自动失效;如果此项债权转让失败,甲方仍然承担对乙方的叁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的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邢武超、孙玲玲将债权转移事宜通知了被告樊曙光、魏延伟、丁轻。 另查明2009年8月31日第三人邢武超与魏延伟、丁轻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一、邢武超将自己的10500000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魏延伟、丁轻,由魏延伟、丁轻两方承担互为连带还款义务,魏延伟、丁轻两方具体承担数额和形式由魏延伟、丁轻两方协商解决。二、经邢武超、魏延伟、丁轻三方协商决定: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借期四年,魏延伟、丁轻两方每月11日前向邢武超支付利息315000元,2011年8月11日之前另归还给邢武超本金3000000元整……。五、魏延伟、丁轻两方以永富强煤矿副井的所有资产和经营权做为借款抵押,以樊曙光作为借款担保人。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邢武超按约履行了协议,被告魏延伟、丁轻、樊曙光仅向第三人邢武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7月。 再查明,永富强煤矿分主井和副井,主井和副井之间无隶属关系,但属同一个法人。魏延伟和丁轻是副井的负责人。永富强煤矿于2011年10月12日被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已关停。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邢武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邢武超与魏延伟、丁轻、樊曙光签订的借款协议,魏延伟、丁轻、樊曙光给邢武超出具的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玲玲与第三人邢武超及被告魏延伟、丁轻与第三人邢武超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原告孙玲玲与第三人邢武超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孙玲玲、第三人邢武超也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魏延伟、丁轻、樊曙光,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魏延伟、丁轻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邢武超与孙玲玲对借款利息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为宜。被告樊曙光作为魏延伟、丁轻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孙玲玲要求樊曙光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永富强煤矿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魏延伟、丁轻系永富强煤矿副井的负责人且在与邢武超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以永富强煤矿副井的所有资产和经营权做为借款抵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孙玲玲取得了该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由于永富强煤矿现已被有关单位关停,孙玲玲可从有关单位对永富强煤矿副井的补偿款中优先受偿,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魏延伟、丁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玲玲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樊曙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景家洼煤业集团永富强煤矿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在有关部门对河南景家洼煤业集团永富强煤矿有限公司(副井)的补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孙玲玲对补偿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延伟、丁轻、樊曙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延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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