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112号 |
原告马瑞芝,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冀旭阳,女,1992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冀森豪,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景文治。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瑞芝、冀旭阳、冀森豪诉被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芝及其与冀旭阳、冀森豪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平,被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7日,冀显滋在被告处存款295389元,被告为冀显滋出具了账号为518898191-2072362750012的存折一份。2004年3月2日,冀显滋在被告处开立了账号为518898191-2064672425012的存折一份,截至2005年4月30日,冀显滋在该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为510688.6元,被告无理拒绝冀显滋取款,冀显滋诉至本院。后冀显滋死亡,我们作为冀显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其处的存款806077.6元及利息(余额为510688.6元的自2005年4月30日至2007年4月2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算;余额为510688.6元的自2007年4月3日至存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余额为295389元的自2005年2月27日至2007年4月2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算;余额为295389元的自2007年4月3日至存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本案涉嫌犯罪,未经刑事侦查程序,可能无法确定案件事实,也影响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建议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原告主张的两份存折系周书艳和冀显滋制作的,是其二人利用管理上的漏洞从事的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该两份存折中以原告名义开设的的那份存折根本没有存入或转出任何款项,该存折上显示的存、取款的纪录,是原经办人周书艳虚增存款使用的工具,上面记载的存取记录,均系周书艳所为;另一个未显示户名的存折的开户单位不是冀显滋,而是平顶山市顺德贸易有限公司,该存折上的款项已全部取走。冀显滋与我单位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冀显滋于2004年3月2日在平顶山市市郊开源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处存款,该社为其出具了账号为518898191-2064672425012的活期存折一份,存折记录上显示,2004年3月2日转入600000元,同日又存现300000元;2004年3月8日存现100000元;2004年3月11日存现50000元,同日冲正50000元;2004年3月16日存现500000元,同日冲正500000元,同日又存现501000元,同日再转出1500000元;2004年8月31日取现900元;2004年9月3日转入470000元,同日取现200000元和250000元;2004年9月13日取现10000元;2004年11月16日转入750000元,同日取现400000元和350000元;2004年12月1日转入991953.33元和99533.33元,同日取现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和400000元;2004年12月2日取现397000元;2005年4月30日存现510000元,该存折上的余额为510688.6元。 平顶山市市郊开源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开户日为2005年2月26日、账号为518898191-2072362750012的活期存折上户名栏为空白,该存折记载2005年2月27日转入295389元,后无存取款记录。市郊联社提供的取款凭证显示,账号为2072362750012的户名是市顺德贸易有限公司。 2007年4月26日,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 另查明,因本案可能涉嫌犯罪,2008年1月31日,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冀显滋于2008年10月8日死亡,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以冀显滋已死亡案件无法继续侦查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2012年4月,冀显滋的妻子马瑞芝及子女冀旭阳、冀森豪作为第一程序继承人要求参加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存折、凭证、豫银监复【2007】105号文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湛河区南环路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平顶山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冀显滋持有被告市郊联社出具的存折,户名为冀显滋账号为518898191-2064672425012的存折记载事项与存折常规记载事项有不同之处,未记名的账号为2072362750012的存折通过取款凭证显示的是市顺德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马瑞芝、冀旭阳、冀森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冀显滋与被告市郊联社之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郊联社辩称冀显滋与其单位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瑞芝、冀旭阳、冀森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33元,由原告马瑞芝、冀旭阳、冀森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飞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魏 延 东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亚 细 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五条“(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做出正确处理。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