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204号 |
原告李恒亮,男,1977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安礼,男,1963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恒亮诉被告张安礼、张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伟,被告张安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晓,被告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恒亮诉称,2004年5月10日,我租赁了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办事处上张村四组土地四亩,租期10年,即2014年5月10日到期。2005年11月21日我与被告张安礼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将租赁上张村四组的四亩土地及地面附属物转租给被告张安礼,租期八年,即2013年1月1日终止,每年租赁费16000元,租赁期间不得转租第三人,有转租第三人的我可以收回院落。合同签订后,在履行期间,被告张安礼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已构成违约。我依照合同约定欲收回院落,被告张安礼拒绝。随后我起诉被告张安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三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安礼擅自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我可以收回租赁物,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张安礼至今不返还租赁物。被告张安礼拒绝返还租赁物的理由是,2006年2月26日,被告张磊与被告张安礼签订续签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到2033年1月1日止,合同不到期。要求确认被告张磊与被告张安礼之间签订的续签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张安礼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及附属物,并赔偿因迟延返还给我造成的损失。 被告张安礼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八年,原告不论按侵权或按合同纠纷起诉,均应在2009年1月1日前起诉,因为原来合同约定租金一年一交在当年付清当年租金;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自相矛盾,请求损失数额不明确。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的续签租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第768号判决书确认涉案的合同在存续状态,在有效履行过程中。被告张磊夫妻有权与被告张安礼签订涉案的续签租赁合同。因为张磊妻子杨晓娟与涉案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自2003年6月1日起生效,这一协议各方公认其效力,且在实际履行,没有侵害人和第三方的利益。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始终没有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他在事实上早就退出了租赁关系,所以不存在对他停止侵权和返还附属物的问题。 被告张磊辩称,同意原告李恒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办事处上张村四组(以下简称上张四组)与李恒亮及张明洲(被告张磊的堂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上张四组将其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北的四亩土地出租给原告李恒亮和张明洲。该协议约定: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2014年5月10日到期);每年租金4000元。协议签订后,张明洲向上张四组交纳2006年前的土地租赁费10000元。2005年11月21日,原告李恒亮和被告张安礼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租赁期8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院落(包括房屋8间)每年16000元,一次性付清两年;承租方不得擅自将租用院落转让给第三者使用和拖欠房租,否则出租方有权收回院落,已收房租概不退还;合同期内,承租方拥有院落使用权,对院内的空地可任意建筑,院内原有设施、设备不可拆卸和破坏,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在院内所建建筑归出租方所有;合同在规定的租赁期届满半年前,双方如愿意延长租赁期,应在此期限内重新签订合同,并交押金16000元,期满按合同规定退还。2005年11月21日,张安礼交纳1年租金16000元及押金16000元。后经原告李恒亮和张明洲同意,并由上张四组群众代表会议决定,将上述土地承租人由李恒亮、张明洲变更为杨晓娟(被告张磊妻子),2006年5月1日,上张四组与杨小娟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上张四组将其位于北环路南土地一宗(即原上张四组出租给原告李恒亮和张明洲的土地)出租给杨小娟,租期30年。同时,经双方同意,将《土地租赁协议》的签订日期和杨小娟承租土地的日期均改为2003年6月1日。此后,上述土地租赁费由杨小娟向上张四组交纳。2006年2月16日,被告张磊与被告张安礼签订续签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指李恒亮与张安礼之间的租赁合同)续签20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合同期满归出租方收回;从2013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为26000元(土地租金另算)。2006年2月16日,张安礼向被告张磊交租金9600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李恒亮及张明洲与杨晓娟、上张四组签订土地租赁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2004年5月10日上张四组与李恒亮、张明洲所签订的租期1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即2014年5月9日到期,到期后交由杨晓娟使用;2003年6月1日上张四组与杨晓娟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目的是为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而补签的合同,其实际内容不得影响李恒亮、张明洲10年的使用期;李恒亮、张明洲与上张四组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李恒亮、张明洲将土地交付杨晓娟使用,上张四组不再办理任何手续,但承包金由杨晓娟直接交上张四组财务,数额不变。 另查明,2012年李恒亮向本院提起诉讼,以2011年被告张安礼将所承租的院落中的一部分转让给他人为由,要求与被告张安礼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16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恒亮与被告张安礼恰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但2006年5月1日后,该土地由上张四组出租给杨小娟,原告李恒亮已不再是该宗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因标的物不存在致其与被告张安礼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原告李恒亮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安礼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恒亮主张被告张安礼擅自将租赁的院落转租他人,要求被告张安礼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该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变更为杨晓娟,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且原告李恒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恒亮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恒亮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张安礼在履行与李恒亮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未经李恒亮同意擅自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2、二审期间杨晓娟出庭作证,表明其与上张四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包含的30年租赁期限中,从2004年到2014年土地使用权是李恒亮的。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合同有四份:1、2004年5月10日,上张四组与李恒亮及张明洲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北的四亩土地出租给原告李恒亮和张明洲,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2、2005年11月21日,原告李恒亮和被告张安礼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恒亮作为出租方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上的院落出租给张安礼使用,租赁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3、2006年5月1日,上张四组与杨小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出租给杨晓娟使用,租期30年。后经双方同意,将《土地租赁协议》的签订日期和杨小娟承租土地的日期更改为2003年6月1日;4、2006年2月16日,被告张磊与被告张安礼签订《续签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磊作为出租方,张安礼作为承租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续签20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上述4份合同无被撤销、确认无效情形,都在存续状态有效履行过程中,依据上述4份合同及杨晓娟证言可以确认,杨晓娟与上张四组所签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在2004年5月1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有效性并未被否认,且杨晓娟作为承租人并未否认李恒亮对涉案土地的租赁权,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恒亮不再是涉案土地实际承租人不当。根据张磊和张安礼签订的《续签租赁合同》可以看出,该续签的合同是在原合同(即李恒亮与张礼安签订的《租赁合同》)基础上签订的,且明确履行时间是在李恒亮与张安礼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开始,故李恒亮对涉案土地上院落的使用权合法有效存在。在李恒亮作为出租方将院落出租给张安礼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张安礼与李恒亮所签订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承租方不得擅自将租用院落转让给第三者使用和拖欠房租。否则,出租方有权收回院落,合同自行解除,已收房租概不退还。综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平民三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二、李恒亮与张安礼2005年1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属实,有李恒亮、张明洲与上张四组的土地租赁协议,李恒亮与张安礼的租赁合同,张安礼与张磊的续签租赁合同,杨晓娟、李恒亮、张明洲与上张四组的土地租赁转让协议,收款条、(2012)卫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三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被告李恒亮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被告张安礼与被告张磊所签订的续签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平民三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李恒亮与被告张安礼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据该判决,原告李恒亮主张被告张安礼返还土地及附属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生效的(2012)平民三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晓娟认可其与上张四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包含的30年租赁期限中,从2004年5月10日到2014年5月10日期间,土地使用权是李恒亮的。本案涉及的主要合同有四份,即上张四组与李恒亮及张明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李恒亮与张安礼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张四组与杨晓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张安礼与张磊签订的《续签租赁合同》。上述4份合同无被撤销、确认无效情形,都在存续状态有效履行过程中,依据上述4份合同及杨晓娟证言可以确认,杨晓娟与上张四组所签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在2004年5月1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有效性并未被否认,且杨晓娟作为承租人并未否认李恒亮对涉案土地的租赁权。根据张磊和张安礼签订的《续签租赁合同》可以看出,该续签的合同是在原合同(即李恒亮与张礼安签订的《租赁合同》)基础上签订的,且明确履行时间是在李恒亮与张安礼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开始,故李恒亮对涉案土地上院落的使用权合法有效存在。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原告李恒亮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安礼与被告张磊所签续签租赁合同存在无效的事实。故其请求确认被告张安礼与被告张磊所签订的续签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平民三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李恒亮与张安礼2005年1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且已到期,故被告张安礼应将租赁原告李恒亮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返还给原告李恒亮。因此,原告李恒亮要求被告张安礼返还土地及附属物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恒亮请求赔偿因迟延返还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张安礼与被告张磊所签订的续签租赁合同成立、履行与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张安礼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安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租赁原告李恒亮的土地及附属物。 二、驳回原告李恒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恒亮负担200元;被告张安礼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宏 民 审 判 员 李 艳 飞 助理审判员 李 超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培 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 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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