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522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静,女,1982年10月26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静明知所购电动车来历不明,仍以6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分别购买武玉海所盗白色安琪儿牌踏板型电动车一辆。后该电动车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00元,现该电动车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武玉海证,辨认笔录,扣押手续,被盗车的照片,泌价证鉴【2013】89号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韩静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指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静明知所购电动车来历不明,仍以6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分别购买武玉海所盗白色安琪儿牌踏板型电动车一辆。后该电动车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00元,现该电动车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玉海证,辨认笔录,扣押手续,被盗车的照片,泌价证鉴【2013】89号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静明知是被盗的财物而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侯 平 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柯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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