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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常某某、范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3)伊少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二蛋”,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3)伊少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二蛋”,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在栾川县丰业公司承建工程产生债务纠纷,后杨某某多次找张某某清算债务,但一直联系不到张某某。2013年2月21日23时47分许,为向张某某清算债务,杨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常某某预谋后,让范某某、常某某等人租车来到伊川县吕店镇吕店村北沟路口,强行将张某某拉到车上,带至伊川县城关镇南府店村委附近一小旅馆内,杨某某与张某某清算债务后,让张某某打了6万元欠条。次日,在杨某某指示下,范某某、常某某先后又将张某某带至杨某某家中和张晓晓家中,期间,范某某、常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向张某某家人索要欠款,杨某某向张某某家人索要欠款无果后,于2013年2月22日21时许,才将张某某送上一辆出租车让其离开。2013年3月22日杨某某被抓获归案,8月21日,范某某、常某某到伊川县公安局吕店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赔偿张某某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范某某供述;2、证人贾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远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工作说明、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5、现场辨认笔录;6、伤情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常某某、范某某非法拘禁张某某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范某某案发后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常某某、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亚东

                                               二Ο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  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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