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凤民初字第473号 |
原告郭清涛,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梁春永(又名梁春勇),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郭清涛诉被告梁春永(梁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涛、被告梁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找我说借钱急用,当时我借给他7000元,事后十几天后还原告2000元,余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付,2013年6月下旬,原告和两个兄弟郭清文、郭清彩及朋友李占意前往被告家再次要求还款,被告虽然当面承认欠款,但又表示现在没钱,双方因此发生了争吵,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5000元是事实,因为原告去家找我要钱时,我的手链丢了,我怀疑是原告拿走了并报了案,公安机关到现在还没破案,等公安机关破了案证明不是原告拿我的手链,我再还原告的钱。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找原告说借钱急用,原告当日借给被告7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下余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怀疑原告拿走自己的手链,所以借原告的钱未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春永(梁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清涛借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春永(梁春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彬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 员 周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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