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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被告曹XX、杨XX、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张xx,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平等乡xx村x号。身份证号:41032919621024xxxx。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XX,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张xx,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平等乡xx村x号。身份证号:41032919621024xxxx。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XX,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XXX路1号。身份证号:41032919721030XXXX。

被告杨XX,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白沙乡XX家属院1号。身份证号:41032919691206XXXX。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杜康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任自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

负责人吴节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董俊会,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曹XX、杨XX、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新河,被告曹XX、杨XX、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董俊会,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伟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9时20分左右,原告张XX乘坐被告曹XX驾驶的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洛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洛栾路135km+334km处时,因被告曹XX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窜至公路左侧与郭智娃驾驶的豫C9633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XX等40余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该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张XX经过治疗现已出院,但被告只负担了医疗费用,对原告张XX所遭受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144000元。

被告曹XX、杨XX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有医疗费。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公交公司只是名誉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另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张XX无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若要我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要核实保单和承运人信息。另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严重超载,属免赔范围。3、根据承运人保险条款规定,原告张XX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张XX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XX及其父母的户口本、身份证;2、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1)第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伊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病历各1份及外购胸部护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等,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02天,外购胸部护板支出1650元;4、洛阳伊兴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5、伊川县平等卫生院证明及工资表三张。

被告杨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2011年10月24日张进武以385000元的转让价将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杨XX。

被告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联营协议、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承运旅客责任险、司乘人员责任险;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公交公司挂靠经营;公交公司为原告张XX垫付医疗费23792.29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XX及张冬冬的误工费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鉴定;对外购胸部护板发票1650元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XX、曹XX、公交公司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XX,被告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没有到公交公司备案,不予认可。

原告张XX,被告曹XX、杨XX、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曹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3中外购胸部护板支出1650元的发票,结合原告张XX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多发性肋骨骨折和右侧血气胸的症状,应属合理支出,应予采信;对洛阳伊兴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对证据5,因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达到欲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车辆转让协议,虽没有在被告公交公司备案,但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车辆已实际交付使用,同时备案也非生效的必备条件,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原为张进武所有,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经营,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2011年 1月 13日被告公交公司以其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投保旅客人数17人,在保单中约定,累计赔偿限额1700000元,其中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85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60000元,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40000元。同时,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失赔偿。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2011年10月24日张进武以385000元将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杨XX,未到被告公交公司备案。

2011年11月15日9时20分左右,被告杨XX雇佣的司机被告曹XX驾驶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张XX等39人在伊川县境内洛栾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35km+334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跑公路左侧与郭智娃驾驶的豫C9633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XX等42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郭智娃等41人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于2011年11月15日因伤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共住院治疗102天,医疗费由被告公交公司、杨XX共同垫付,原告张XX外购胸部护板支出165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2年 3月1 日经鉴定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张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张圪塔,1936年9月24日生,其母翟翠,1936年9月7日生,其父母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XX兄弟姐妹四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XX驾驶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跑公路左侧与郭智娃驾驶的豫C9633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原告张XX伤残。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曹XX系被告杨XX雇佣的司机,且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则被告杨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公交公司是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则被告曹XX、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7份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同意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为减少诉累,节约审判资源,切实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原告张XX的损失有:1、医疗费1650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1年11月15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2年3月1日,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8194.80元计算,原告张XX诉求108天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为5383.67元(108天×49.80/天);3、护理费6269.94元(102天×61.47元/天);4、营养费1020元(102×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6168.24元(12336.47元/年×10年×20%÷4人);7、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18194.80元/年×20年×20%);8、对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3031.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XX97031.05元,被告杨XX赔偿原告张XX精神抚慰金6000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属免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被保险人签名或盖章的保险合同文本,也未向被保险人已明确说明、提示的证据,且该约定系免除责任的约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公交公司、杨XX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张XX在诉求中并未包含此项内容,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公交公司、杨XX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97031.05元。

二、被告杨XX赔偿原告张XX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曹XX对被告杨XX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80元,由被告杨XX负担2300元,原告张XX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敬章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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