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863号 |
原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源清,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停,女,1965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安,系李金停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水泥机电安装公司)与被告李金停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素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盛水泥机电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源清、被告李金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安、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盛水泥机电安装公司诉称,其公司在济源市有一工程项目部,为解决项目部工作人员吃饭问题临时聘用一名烧饭师傅,因烧饭师傅忙不过来又临时找了被告当帮工,负责淘米、洗菜、洗碗等。后被告在工作时不小心被开水烫伤,项目部工作人员将被告送往医院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项目部负责人也多次前去看望。伤愈后项目部与被告协商同意按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赔偿,但被告要求按工伤处理,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认为被告与其公司无劳动合同,只是临时帮工,其提供的劳动不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时间自己决定,不受原告考勤制度的约束,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定被告李金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认为该裁定错误,应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金停辩称,2012年9月1日,其经人介绍到原告在济源的工程项目部伙房帮厨,月工资1600元。2012年11月5日,其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认为,原、被告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的辅助业务,是原告全部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原告的管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项目管理文件汇编1份,证明被告的工作不受项目管理汇编的约束,工作时间自己安排,主要工作是帮大厨淘米、洗菜等; 2、2012年8月凯盛水泥机电安装公司济源中联项目部花名册1份,证明花名册中没有被告的名字。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也受原告管理。对证据2,该花名册是8月份的,系打印,无工人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而被告是9月份才去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在济源的项目部厨房帮忙,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项目部支付被告2012年9月的劳动报酬共计16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在做饭时,被烫伤双腿,随即被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济源市思礼卫生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项目部全额承担。后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至仲裁,2013年8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5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金停与凯盛水泥机电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虽不认可被告系该公司的职工,认为被告与其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对被告在该公司项目部工作、劳动报酬支付等情况均无异议,因原告与被告符合国家所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厨房帮厨,其所从事的工作应为该公司的辅助型业务,其每天应该按照公司的作息时间进行工作,接受公司的用工管理,并领取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要素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停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素 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亚 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