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00789号 |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中路。 负责人冯红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福临,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鑫运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程军胜。 被告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东三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相君。 被告左天平,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木城镇东环路。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程军胜,男,1981年1月7日出生。 被告程相君,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王书文,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李松元,男,1956年1月7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诉被告焦作市鑫运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左天平、程军胜、程相君、王书文、李松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文书,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福临、张当智,被告左天平委托代理人刘德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鑫运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程军胜、程相君、王书文、李松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焦作市鑫运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利率9.9‰,用途购配件,期限一年。担保人: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左天平、程军胜、程相君、王书文、李松元,在此笔贷款中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4月5日此笔贷款已到期,利息清偿至2010年7月8日,被告焦作市鑫运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左天平、程军胜、程相君、王书文、李松元不能到期偿还贷款本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焦作市鑫运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2、判令被告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左天平、程军胜、程相君、王书文、李松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天平答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被告焦作市鑫运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程军胜、程相君、王书文、李松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焦作市鑫运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由其余六被告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5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9.9,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有章,签字、按手印;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将2000000元借给了被告焦作市鑫运通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鑫运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付利息至2012年1月12日,本金未还。 被告左天平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左天平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对证据2认为其不知道情况,与左天平没有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左天平未提交证据。 被告焦作市鑫运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程军胜、程相君、王书文、李松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真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鑫运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左天平、程军胜、程相君、王书文、李松元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焦作市鑫运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用途购配件,期限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9‰执行,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万分之4.95计算;被告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左天平、程军胜、程相君、王书文、李松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此笔贷款利息清偿到2012年1月12日,焦作市鑫运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其余贷款利息,被告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左天平、程军胜、程相君、王书文、李松元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鑫运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程军胜、程相君、王书文、李松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鑫运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 二、被告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左天平、程军胜、程相君、王书文、李松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左天平、程军胜、程相君、王书文、李松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作市鑫运通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6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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