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周民终字第63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均,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连均因与上诉人张俊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结。上诉人王连均委托代理人金建国,上诉人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晚上,王连均、张俊在摸蝉蛹时因为一个蝉蛹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并且互相谩骂,后双方散开。次日早上,双方在村中相遇,互相指责、谩骂对方,发生互相撕打。2012年7月16日早上,双方再次互相谩骂,并互相撕打。王连均在纠纷中受伤,当天住西华县创伤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2879.9元。2012年7月23日,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连均的双手及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王连均、张俊系同村村民,应当和睦共处,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纠纷,本不应该,发生纠纷后更应当通过协商途径解决,由于双方的不理智行为,致使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双方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连均受到伤害,且有目击证人看到张俊殴打王连均,张俊在没有证据证实王连均的损伤属于自伤或者其他人致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王连均的伤害系张俊所致。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情况以及案件性质,以王连均承担40%的民事责任,张俊承担6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适。王连均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879.9元;(二)误工费,住院12天,每天20元,计款240元;(三)护理费,1人护理,住院12天,每天20元,计款240元;(四)营养费,住院12天,每天10元。计款1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每天30元,计款360元;合计3839.9元。张俊赔偿其中的60%计款230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俊赔偿王连均各项损失合计2303.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连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连均负担20元,张俊负担30元。 上诉人王连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改判让张俊赔偿4199.9元。 上诉人王连均的上诉理由为,2012年7月12日晚上,双方摸蝉蛹发生矛盾,2012年7月16日张俊对王连均进行殴打,花去医疗费2879.9元及其他损失1320元,合计4199.9元。王连均无过错不应承担40%的责任。 上诉人张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连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俊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7月16日双方未发生打架。二、原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王连均未起诉2012年7月12日之事,而原审法院在确认案件事实时将2012年7月12日事实予以确认,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三、原审判决数额不合理。王连均只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缺少出、入院证,住院医嘱、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无法与医疗票据相互印证。四、处罚决定因张俊复议已被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连均与张俊因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王连均受到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连均、张俊遇事不冷静,处事方式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责任。王连均、张俊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人王连均、张俊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记周 审 判 员 沈华秋 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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