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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洋舟诉胡永财、杨孝娥、胡治园、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汪洋舟,男,1973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永财,男,1966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杨孝娥(胡永财之妻),1962年10月12出生。 被告胡治园(胡永财之子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汪洋舟,男,1973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永财,男,1966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杨孝娥(胡永财之妻),1962年10月12出生。

被告胡治园(胡永财之子),1987年2月9日出生。

被告雷燕,(系胡永财儿媳),1988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廷兵(系胡永财、胡治园、雷燕的委托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汪洋舟与被告胡永财、杨孝娥、胡治园、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洋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被告胡永财、胡治园、雷燕的委托代理人吴廷兵、被告杨孝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洋舟诉称:四被告因家庭共同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立有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汪洋舟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原告作为胡治园借款10万元担保人的借条一张;3、胡治园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欠条一张;4、录音录像光碟一张。

原告汪洋舟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二被告经结算欠原告现金520000元;2、被告胡治园书写的欠条转移归原告所有;3、被告杨孝娥在录音中承认结算后欠款400000元。

被告胡永财、杨孝娥、胡治园辩称:一、原告汪洋舟主张的借款除一张欠条外,没有其他相应的借款事实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确实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按照合同法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己向被告支付过520000 元这一事实的存在,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己产生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而欠条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说明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除了一张借条外,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时间、地点,也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证明有借款事实的发生,更没有银行转款凭证,其不能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曾于2012 年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二、通过对原告说明的事实理由分析说明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1 、答辩人大儿子也就是本案的第三被告胡治园向第三人余启安借款100000元,原告表姐50000元,答辩人杨孝娥已经偿还了140000元,后余下的10000元被答辩人帮其讨要。而本案被答辩人所起诉的520000元系答辩人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所写的。2 、原被告之间既非朋友关系也没有经济业务往来,原被告借钱给被告与常理不符。3 、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孝娥应当是向被告写借条,而不应该注明因余其安150000元而引起。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原本不存在的欠款是一种严重不实的诬告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永财、杨孝娥、胡治园提供的证据有:1、秦笑收条两份计款130000元;2、汪洋舟担保杨保远欠水泥款1202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胡永财、杨孝娥、胡治园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已还款140000元及原告欠水泥款1202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520000元均是利息;对证据4认为是秦海峰(秦笑)私自拍摄的录音录像;证据5中有部分没有注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被告的140000元和欠被告的水泥款。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该证据中400000元系被告胡永财、杨孝娥自己书写,另120000元属高利,本院不予保护;对证据4认定为无效证据,因该录音录像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本院调取本县公安局的调查材料可以得到印证。另本院调取本县公安局的调查材料系有效证据,该材料证实有效事实:1、被告胡治园经汪洋舟担保向余启安借款100000元及向汪洋舟的表姐借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2、被告胡治园证实汪洋舟所欠水泥款已还70000元现金,余款折抵了在原告的酒店消费;3、原告汪洋舟在2012年11月25日收到被告杨孝娥付的现金120000元、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汪洋舟收到被告杨孝娥付的现金10000元(未出具收条)、同年4月11日,秦海峰受原告汪洋舟指派,收到被告杨孝娥付的现金10000元(由秦海峰出具了收条);4、被告胡永财、杨孝娥欠款400000元来历说法不一,另120000元系400000元产生的利息。

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胡治园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次日,经原告担保,被告胡治园向余启安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杨孝娥还款120000元。2012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胡永财、杨孝娥与原告协商后,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3年春节前付清。逾期后二被告仅还款10000元,在同年2月9日、3月21日,二被告又在原欠条写下120000元加400000元,共计520000元的条据。同年4月11日,秦海峰受原告汪洋舟指派,向被告杨孝娥追讨欠款,被告杨孝娥还款10000元。在调解的过程中,被告杨孝娥同意给付原告350000元,并要求扣除已支付的140000元,而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400000元及其利息,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永财、杨孝娥胡治园与原告汪洋舟互有经济往来,后经被告胡永财、杨孝娥结算,欠原告款40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胡永财、杨孝娥、胡治园称欠条在原告威胁下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其已还款140000元,因其中120000元还款系双方结算前发生,其中20000元系双方结算后返还,故双方结算后,三被告实际还款应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胡永财、杨孝娥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120000元,属于高利,其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孝娥在结算后又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应当从被告的借款中扣除。被告雷燕在本案中未实施借款行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永财、杨孝娥、胡治园借原告汪洋舟款400000元,除已偿还20000元,余款3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永财、杨孝娥、胡治园并从2012年12月21日起承担38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汪洋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00元,被告胡永财、杨孝娥、胡治园承担7300元,原告汪洋舟承担17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胡永财、杨孝娥、胡治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永 忠

                                             审 判 员   雷    群

                                             审 判 员   余 小 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有 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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