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813号 |
原告吕桂凤,女,生于1967年10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正兵,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守权,男,生于1965年9月13日,汉族。 原告吕桂凤诉被告黄守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守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桂凤诉称,同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2年9月份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10月份被告外出务工,2012年腊月被告回来后就不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的儿女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对此也不管不问。原告返回卧龙台老家居住,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任何感情,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黄守权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原件二份; 3、光山县孙铁铺镇屈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 4、证人李延安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证人汤国明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黄守权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9月20日在光山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吕桂凤在与被告黄守权结婚前有过一次婚姻,与被告黄守权没有共同子女。2012年腊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幸福家庭、构建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持,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患难与共。在原、被告夫妻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难以避免,夫妻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共同维系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仅几个月后即登记结婚,结婚几个月后即开始分居,分居至今尚不满一年,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桂凤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吕桂凤与被告黄守权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桂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建 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史 春 梅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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