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初字第232号 |
原告樊某某,男,1960年7月31日生。住本市鼓楼区包公西湖南街。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 机构代码证:170662XX-6。 住所地:本市宋门关南后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法制处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0327XX-5。 地址:本市宋门关南后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庞元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系以上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住所地:本市黄河大街南段。 负责人李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厉某某,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练城乡标岗村。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玉皇庙镇。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运总公司)、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厉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樊某某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同年4月10日向被告开运总公司、交运旅游公司、保险公司和被告厉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6月18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13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2013年9月2日和1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开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交运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力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9日,其乘坐被告厉某某驾驶的豫B95XXX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江苏镇江段时,因被告厉某某操作不当造成翻车事故,使其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给其造成多方面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厉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属被告交运旅游公司,是被告开运总公司的下属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与被告交运旅游公司构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是车辆承租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开运总公司垫付医疗费16080.46元、伙食费477元。其对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16080.46元、伙食费477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600元(3400元×4个月,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护理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财产损失400元、购物费650元、通讯费350元、交通费2068.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合计92911.20元。 被告开运总公司辩称,豫B95XXX车辆是由被告张某某承租,司机即被告厉某某是由被告张某某雇用,在租赁期间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50万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80.46元、伙食费477元、赔偿款3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 被告交运旅游公司辩称,豫B95XXX车已由被告张某某承租,司机即被告厉某某是由被告张某某雇用,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某某租赁期间,因此,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租人被告张某某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B95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承运人赔偿,再由承运人向其理赔;原告请求的直接损失费过高,超出医保范围药物的费用其不应承担;陪护费、通讯费、购物费无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厉某某辩称,其是受被告张某某雇用驾驶豫B95XXX客车的,被告张某某给其劳动报酬。该车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豫B95XXX客车是其租赁被告交运旅游公司进行营运的,司机厉某某是其雇用并支付劳动报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9日晚,原告乘坐豫B95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苏州返回开封。约22时20分,被告厉某某驾驶豫B95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214.97公里处,在高速公路冰雪路面上行驶时操作不当,车辆撞断路边护栏后成头东尾西状左侧翻于护坡上,造成包括原告樊某某、刘X、李X、王XX等36位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2、急性胸部外伤 右侧第1、5、6肋骨骨折 左侧第2、3肋骨骨折3、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2013年1月19日,原告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1、继续胸围固定一个月;2、珍牧胶囊2粒,口服,2次/日,接骨片2片,口服,2次/日,胰激肽原酶肠溶片,2片,口服,3次/日,腺苷钴胺片5毫克,口服,3次/日;3、建休叁个月,定期复查(1次/2周);4、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之子樊X到镇江的医院进行护理,其子樊X及原告出院共花交通费2068.5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开运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80.46元、伙食费477元。原告支付给镇江市润州区关爱护理服务部护理费2100元。 2013年1月6日,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责任认定:厉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冰雪路面上行驶时操作不当,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36位乘坐人无过错行为。 豫B95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交运旅游公司系被告开运总公司和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法人企业。 2012年3月23日,被告开运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7月15日,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为樊某某胸部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该事故的卷宗材料,卷内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1月1日询问厉某某、张某某笔录显示:二人认可厉某某受雇于张某某,张某某是承包人。 另查明,2011年5月5日,开封市鼓楼区民政局颁发(法人)鼓民证字第000022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名称包南社区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住所鼓楼区包公湖南街XX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保险单、收据、收条、交通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公司章程等、转款单、购车发票、行驶证、旅游客车租赁合同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由被告张某某承租,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承租人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旅游公司是豫B95XX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原告乘坐该车即与被告交运旅游公司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交运旅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开运总公司虽为被告交运旅游公司的股东,但被告交运旅游公司是法人企业,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运总公司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厉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用的司机,被告厉某某驾驶豫B95XXX大型普通客车的行为属受雇用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虽然当事人选择合同违约起诉,并不排除侵权责任的存在。因豫B95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每人(座)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乘客险保险赔偿责任,其赔偿后,享有相应的追偿权;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080.46元。原告住院20天,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和医疗费票据为凭,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超出医保范围药物费用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的伙食费477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费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应200元(10元/天×2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600元。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治疗,经济上受到损失是必然的,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有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证明其开设包南社区老年公寓,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同行业标准35780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费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应为10783.01元(35780元÷365天×11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其身处外地,雇请护工及时进行护理,有当地护理服务机构出具护理费收据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其子樊X赶到镇江的医院进行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应以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原告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68.5元。原告在外地受伤住院,其家属因护理原告及原告出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有交通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通讯费35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外地,原告受伤后与家人、亲属联系,造成通讯费用增加是必然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另请求的财产损失4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购物费6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的胸部损伤经鉴定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通讯费合计35958.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 鉴于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被告张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运总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6080.46元、伙食费477元,合计16557.46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开运总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35958.97元。 二、原告樊某某返还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16557.46元。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对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厉某某和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元,原告樊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李柏青 审 判 员 李宏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代)书记员 蔡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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