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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财险公司广饶支公司与董永海、李明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永海,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永海,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周,男,1986年1月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永海、李明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1日10时左右,在滑县锦华路中段,被告李明周驾驶鲁E5J811号轿车为确保安全调头时,与原告董永海驾驶的豫E88306号轿车、郭永东驾驶的豫JXR628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永东、原告董永海无责任。原告董永海受伤后到滑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两天、两次,诊断为:头外伤后遗症,原告没有住院,支付医疗费1368.26元,从出事到2013年3月23日修好车期间的交通费(即车辆停驶期间租用滑县治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车费)8285元,车损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中心作出两次鉴定,第一次是修理拆解前修理费70442元,鉴定书载明(需要说明的问题是:车壳顶、内顶、天窗框架变形,待4S店修理过程确认是否更换,待定),第二次是在拆解、检测后,目视看不到的车体及认定的娱乐系统控制单元已损坏部分,修理费为87154元,两次费用共计157596元。评估费5500元,停车施救费1600元。被告李明周已支付原告91204元。另查明,原告董永海,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原告董永海是豫F8830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浚县东兴民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双方协商浚县东兴民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已将豫F88306号一汽奥迪Q5款2.0T排量轿车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董永海。被告李明周是鲁E5J8111号轿车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者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永东、原告董永海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浚县东兴民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已将车辆卖给原告董永海,董永海有资格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因原告董永海的车损是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被告李明周同意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中心作出的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律规定,不予支持。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的第二次鉴定,是在第一鉴定时已说明待4S店修理过程确认、待定的基础作出的,符合情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董永海的损失是与被告李明周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李明周是鲁E5J811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修车期间的必要的租车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明周承担,被告李明周已支付的91204元应予扣除或退还。原告董永海的合理损失有:看病2天,支付医疗费1368.2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酌定150元,车损157596元,评估费5500元,停车施救费1600元,因原告董永海从事建筑承包行业,修车期间必要的租车费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永海医疗费1368.26元,误工费150元,车损2000元,合计3518.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永海车损155596元,评估费5500元,停车施救费1600元,合计162696元;(含被告李明周已支付的91204元);三、被告李明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永海修车期间的必要的租车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董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董永海负担500元,被告李明周负担40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董永海所作第二次车损鉴定为单方委托,委托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参与,第二次鉴定内容为倒车影象、电脑等部件,该损失是拆解过程中损坏还是事故所致,事实不清,而该部分损失6万元,数额较大,与第一次鉴定相差近两个月,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时应通知所有当事人参与,而交警队对外委托并未通知上诉人,原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未予支持,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董永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后,由滑县交警队对外进行委托做的鉴定,并非我方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在第二次鉴定时我方、李明周及上诉人委托的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的人员均在郑州4S店现场,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明周答辩称,两次鉴定均已通知到我本人,通知我之后,我也通知了上诉人,但我本人都没有参加。我也认为鉴定价格偏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已按程序通知了肇事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李明 周也通知了上诉人,故公安部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二次鉴定时间间隔长,鉴定的价格高,均不是否定鉴定结论的法定理由,主张倒车影象、电脑并非事故撞击部位,是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事实不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燕    

安法网10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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