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383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其和,男,1975年1月1日出生。 辩护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其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其和及其辩护人王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其和雇佣马新现(已判刑)驾驶一辆装满假烟的晋A5Q420厢式货车,从河南省舞阳县北舞渡镇出发,运往山西省太原市销售,途经济源市济晋高速豫晋收费站时被查扣。经清点车内装有九个品种8 099条假烟。经鉴定,所查扣的香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470 43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其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其和辩称,其和马新现并不熟悉,其仅是受他人指使为马新现送了二三千元钱,其没有雇佣马新现,也不清楚当时车上装的是什么东西。 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其和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假烟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其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陈其和在山西省太原市购买了一辆晋A5Q420轻型厢式货车。2012年10月24日,陈其和雇佣马新现(已判刑)驾驶该车,往山西省太原市运送假烟,途经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豫晋收费站时被执法人员查扣。经清点,车内所装香烟共计9个品种8 099条。经鉴定,所查扣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470 4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其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0月份,其经人介绍到河南省平顶山的一个冷冻厂打工。2012年8月份与当地人孙瑞芳结婚,住在舞阳县章华乡简城村孙瑞芳家。同年9月4日,孙瑞芳生育一子。2012年夏天其到舞阳县河北街一个福建老乡开的私人卷烟厂内做烟盒的塑料薄膜,但不认识这个老板,平时称呼他“老方”。其不认识马新现,没有到过山西,也没有买卖过机动车,其没有机动车。其没有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也没有办过烟草运输许可证。 2、同案犯马新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用晋A5Q420蓝色厢式货车拉假烟被带到了公安机关。晋A5Q420轻型厢式货车不是其的,也不认识登记的车主任翠仙。其从2012年9月份开始受陈其和雇佣,驾驶晋A5Q420厢式货车往山西省太原市运输假烟。2012年10月23日晚上六七时许,其在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镇的一个旅社内,陈其和用手机和其联系,让其第二天走一车货。10月24日13时许,陈其和电话告知其货装好了,车在北舞渡镇红绿灯西边中国石化加油站东墙外的路上,车牌照是晋A5Q420,让其开车把货送走。其到停车地点后,见陈其和在晋A5Q420货车旁等其,陈其和给其3000元,让其把车上的货拉到山西太原,从太原市小店下高速,有人接货。其就驾驶晋A5Q420货车从北舞渡镇孟寨高速口上南(南京)洛(洛阳)高速往洛阳方向走,10月24日下午六时许,行驶到豫晋省界收费站被执法人员查获。陈其和是做假烟生意的,让其拉的货是假烟,大家心照不宣,彼此都明白拉的货是假烟。其没有烟草运输许可证、烟草零售许可证。陈其和在福建老家离婚了,有一个女儿。现在又找了一个本地媳妇,媳妇家在舞阳县章华乡简城村。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4月10日起,其跟随高某某在太原市滨河路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外从事二手车交易。2012年6月其将晋A5Q420厢式货车买给了一个福建口音的男子,价格是37 000元。2012年10月底的一天11时许,买车男子给其打电话说他用晋A5Q420货车走私假烟被警察扣了,如果警察问的话就说啥也不知道,也不知道车被谁买走了。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其把晋A5Q420货车以37 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福建口音的男子。 5、证人任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29日将晋A5Q420货车卖给了高某某。 6、辨认笔录,证实马新现辩认出陈其和是雇佣其进行假烟运输的人;指认孙瑞芳系陈其和的妻子;指认陈小伟系在其之前给陈其和运输假烟的司机。刘某某认出陈其和系2012年6月在太原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从其和高志某某处购买晋A5Q420牌号厢式货车的福建男子。 7、抓获证明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24日20时许,济源市烟草局市场稽查队工作人员在高速交警配合下,在二广高速豫晋收费站,将晋A5Q420货车截获,将马新现查获。车上拉有大量违法卷烟,共计9个品种8 099条。 8、被查扣的运输假烟的车辆相关证明材料及进出高速公路的相关资料,证实晋A 5Q420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任某某,车辆买卖情况。车辆强制保险投保人为陈小伟,自2012年6月28日—10月4日晋A 5Q420货车在高速公路上的行车路线及过程。 9、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新现已被判决的情况。 10、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认定书及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缴获的卷烟共价值470 43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陈其和的基本情况,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其和为他人运输假烟,价值470 430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其和辩称,其和马新现不熟悉,其仅是受他人指使为马新现送钱,其没有雇佣马新现,也不清楚当时车上装的是什么东西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作案所使用的车辆系陈其和购买,同案犯马新现证实其受陈其和雇佣运输假烟,陈其和亦认可为马新现提供费用,因此,陈其和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涉案卷烟的来源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陈其和供述其受他人指使,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案认定涉案假烟系陈其和为他人运输。本案系共同犯罪。陈其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在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过程中,被执法机关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其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陈其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其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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