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梁民初字第2111号 |
原告刘爱娇,女,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魏战红,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班义梅,系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董冲,男,汉族,1984年7月2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原水供应站 地址: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路(水利局院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地址: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夏文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厂,男,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爱娇、魏战红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申董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亮、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原水供应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12时35分,原告刘连箱驾驶步步先牌电动车三轮车行驶至310农贸市场公交车停车场前处,与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安金驾驶的豫NB8178号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连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1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7094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安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B8178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75824元。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暂住证、证明。证明目的:对原告应城镇居民对待;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日期为2012年7月9日。2、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安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连箱承担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1、事故车辆豫NB8178号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复印件。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B8178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第四组证据:1、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及出院证1份。2、医疗票据1份和门诊票据1张。3、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1、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期限及出院时医嘱事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2、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护理人员信息;第五组证据 :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害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第六组证据: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和拖车票据和停车票据共计6张。证明:财产损失;第七组证据:交通票据若干张,证明: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可以看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是2012年8月2日签发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7月9日说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并非在城镇居住。对暂住证明有异议,没有暂住证,且没有原告在城镇工作的证明。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有异议,其中护理人员徐标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之间的关系,从原告伤情看并不非需要2人护理,对第六组证据是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明显过高,停车费9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用请求法庭酌定,对第五组证据我们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上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回去后与领导商量后,再决定。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第一组身份证、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暂住证、证明,上面有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公章,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通过法院对外委托,且双方当事人都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六组证据车物损失鉴定结论,系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 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9日12时35分,原告刘连箱驾驶步步先牌电动车三轮车行驶至310农贸市场公交车停车场前处,与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安金驾驶的豫NB8178号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连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1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709401号认定书认定,安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连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损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认,车损总值为1050元。原告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21960.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关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NB817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有效期自2012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在梁园区建设办事处居住。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安金系实际侵权人,其为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此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部分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21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10元/天×37天=370元;护理费50元/天×37天×2人=3700元;伤残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10%=36389.6元;误工费18194.8元/年÷365天×67天=3339.87元,车损10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车损等共计59779.47元。医疗费11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共计13440.4元,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连箱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损等共计59779.47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连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440.4元。 三、驳回原告刘连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17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卢新言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倩 |
上一篇:原告马小保诉被告陈浩、李玲、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