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二初字第253号 |
原告赵晓嘉,女,汉族,1958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子泉,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创展国际17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罗白旦,总经理。 原告赵晓嘉诉被告顾子泉、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九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晓嘉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权、被告顾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嘉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顾子泉代表被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科兴建筑公司签订了洛阳市铁路信息学院食堂劳务承包工程,被告顾子泉在签订合同后,在2012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方木、双面模版供货合同》,由原告向其洛阳市铁路信息学院工地供应模版和方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截止2012年10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模版1150块,方木截止2012年11月9日为20547根,依据双方约定规格以及单价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491659元的货物。合同期内经原告催要下,被告仅支付货款8万元,剩余411659元货款一直未付。2013年1月31日,被告顾子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根据合同条款,被告若超过90天内未付款,应按照约定承担延期付款加收的款项,作为合同的违约金。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没有按照被告提货之日计算加收的违约金,而是从被告最后一次提货之日计算,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1459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11700元;二、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因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45991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子泉辩称:我有另外一个案件在偃师诸葛审理中,那个案件执行回来钱后,我就还原告钱。 被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赵晓嘉以洛阳市西工区嘉盛木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顾子泉签订了《方木、双方覆模版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赵晓嘉)根据乙方(顾子泉)所需的材料积极组织货源,按时保质保量供给乙方。二、规格为1.22×2.44×0.12的模版单价为77.5元;小号模版单价为57.5元;规格为3米 0.35×0.75的方木单价为16.5元/根;规格为2.7米0.35×0.75的方木单价为14.5元/根;规格为4米0.35×0.75的方木单价为22元/根。三、1、从第一批材料进入工地开始算起90天内支付全部材料款,总价款截止最后一批乙方签收的材料合计总额。2、甲方按本合同规格和乙方要求的数量按时供货。乙方保证按时付款,如有超期付款,从提货之日起每张模版每天另加0.15元,方木每根每天另加0.04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2年10月9日,共向被告供应模版1150块,截止2012年11月9日共供应方木20547根,该批货物的总价款为491700元。合同期内经原告催要下,被告顾子泉共支付货款8万元,剩余411700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共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45991元,与拖欠的货款共计557691元。原告向被告顾子泉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洛阳市铁路信息学院食堂工程的劳务部分,由被告顺九公司承包,被告顾子泉系被告顺九公司在“洛阳市铁路信息学院食堂工程”的法定代表人罗白旦的代理人,职务为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赵晓嘉与被告顾子泉签订的《方木、双方覆模版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顾子泉在原告赵晓嘉履行合同完毕后,仅支付8万元工程款,剩余411700元未付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将剩余的411700元材料款支付给原告赵晓嘉。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赵晓嘉主张的数额145991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定违约金上限,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顾子泉系被告顺九公司在洛阳市铁路信息学院食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原告所供应的材料确实用于洛阳市铁路信息学院食堂工程,故被告顺九公司对上述欠款以及违约金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顾子泉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晓嘉支付拖欠的材料款411700元。 二、被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晓嘉支付违约金145991元。 三、驳回原告赵晓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370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陆 红 雨 审 判 员:李 子 鸣 审 判 员:胡 杰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秦 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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