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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甜甜、刘凤诉李顺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1876号 原告范甜甜,女,199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凤,女,194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范甜甜之外祖母。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顺奇,男,1963年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1876号

原告范甜甜,女,199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凤,女,194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范甜甜之外祖母。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顺奇,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风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甜甜、原告刘凤诉被告李顺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甜甜、原告刘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及被告李顺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甜甜、原告刘凤诉称,2013年2月24日17时许,在汝州市207国道与干渠交叉口,被告李顺奇驾驶豫DA821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的原告范甜甜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范甜甜及电动车乘坐人刘凤受伤。我们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3651.74元。

被告李顺奇辩称,我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治疗费和2000元的车辆修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我不应承担6651.74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对豫DA8212号车行驶证原件、机动车驾驶证原件、交强险保单原件以及实际驾车人确定保险关系,如上述三项均无异议且符合投保情况及理赔情况,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部分过高,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的间接损失。李顺奇垫付的15000元如果是医疗费,我公司仅在分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车辆修理费应该由价格鉴定部门做出估价并应扣除残值。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7时许,在汝州市207国道与干渠交叉口,被告李顺奇驾驶登记车主为余莲花的豫DA821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的原告范甜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范甜甜及电动车乘坐人刘凤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范甜甜、原告刘凤当天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范甜甜的伤情为:1、右侧额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右眼眶内壁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刘凤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足拇趾近节及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并甲床损伤及外侧趾动脉趾神经断裂;2、右足第4跖骨头骨折;3、右侧跟骨、外侧楔骨、骰骨、第2-4跖基底部骨折;4右胫骨平台及髁间棘骨折;5、右侧股骨外髁骨折;6、额面部皮肤擦伤;7、头皮下血肿;8、右胫骨软骨瘤;9、心律失常。原告范甜甜、原告刘凤自2013年2月24日入院至2013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47天,原告范甜甜支付医疗费为8352.8元,原告刘凤支付医疗费为10568.5元。2013年3月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范甜甜与被告李顺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车乘坐人刘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事故处理中,汝州市公安警察交通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凤支付鉴定费600元,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范甜甜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范甜甜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豫DA8212号轿车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范甜甜、原告刘凤住院后,被告李顺奇为原告范甜甜垫付医疗费6500元和2000元车辆修理费,为原告刘凤垫付医疗费6500元。原告范甜甜系学生,正在上学期间,原告刘凤未提供务工证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范甜甜、刘凤的身份证,汝公交认字[2013]第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顺奇的机动车驾驶证、余莲花的机动车行驶证、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单复印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标志、汝州市机动车交警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范甜甜和被告李顺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车乘坐人刘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刘凤及其他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刘凤在本市住院的有关情况,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范甜甜因系学生,正在上学期间,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范甜甜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出权利要求,本案不予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案侵权人被告李顺奇和原告范甜甜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本院酌定原告范甜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原告刘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对于被告李顺奇所垫付的15000元赔偿款,由其按照保险合同另行提出权利要求。原告范甜甜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352.8元、护理费1410元(3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电动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 51342.56元。原告刘凤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568.5元、误工费6200元(40元/天×155天)、护理费1410元(3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9782.42元(7524.94元×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5440.92元。扣除被告李顺奇垫付的8500元赔偿款和原告范甜甜支付的600元鉴定费,原告范甜甜未得到赔偿的该部分损失为42242.56元;扣除被告李顺奇垫付的6500元赔偿款和原告刘凤支付的600元鉴定费,原告刘凤未得到赔偿的该部分损失为28340.92元。因肇事车辆豫DA8212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范甜甜的损失42242.56元和原告刘凤的损失28340.92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122000范围内直接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鉴定费用1200元,应由被告李顺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甜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242.56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340.92元。

三、被告李顺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甜甜鉴定费600元、原告刘凤鉴定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范甜甜和原告刘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原告范甜甜和原告刘凤负担978元,被告李顺奇负担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伟

                                         代理审判员     陈  继  征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河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飞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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