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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红领、石防震因与被上诉人李连喜、原审被告李双喜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周民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领,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防震,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周民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领,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防震,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喜,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双喜,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上诉人刘红领、石防震因与被上诉人李连喜、原审被告李双喜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红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明,上诉人石防震、被上诉人李连喜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刘红领建猪圈,租赁石防震的打灰机、架子等设备,并邀请石防震为其找施工人员。石防震与其岳父李双喜一起在其两个村庄为刘红领找施工人员,李连喜也参加了施工。2011年8月8日,李连喜在房瓦上干活时,因房瓦断裂,头朝下从房顶摔到地上。李连喜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两天,后转院到恒生医院抢救治疗。李连喜在两个医院共住院35天,花医疗费29282.84元。该费用李连喜已在新农合报销15889元,剩余13393.34元。李连喜受伤后,石防震共支付其医疗费2000元。李连喜伤情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二次手术需花费6000元,李连喜已高位截瘫,需长期护理依赖。李连喜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李连喜受伤后共支出交通费520元。另查明:李连喜姊妹6人。其母屈浅,1922年8月30日生,系叶埠口乡后李行政村前李村村民。李连喜与其母屈浅均系农村户口。还查明:李连喜、石防震、李双喜均无建筑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刘红领建猪圈,石防震、李双喜共同为其召集农民工承建猪圈,作为召集人,对提供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保障义务,且对参加其建筑队提供劳务者存在选任过错,因此对李连喜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红领作为定做人,选任无资质的建筑工人施工,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李连喜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负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石防震、李双喜承担40%的责任(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刘红领承担30%的责任为宜。石防震辩称其不是召集人,不是适格被告,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且其已支付2000元医疗费,故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石防震辩称“李连喜是休息期间在没有接受委派的情况下,独自上房坐在瓦上乘凉,将瓦坐烂导致摔下受伤”,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李双喜辩称“作为一名工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李连喜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3393.34元;2、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120天×30元/天)和今后长期护理费219000元(20年×365天×30元/天),合计222600元;3、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5天,共计105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35天,共计750元;6、残疾补偿金:李连喜为二级伤残,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李连喜诉请,为9947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李连喜应承担的六分之一计算,结合李连喜的诉请,为2761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300元;9、交通费:根据李连喜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其请求520元合理;10、二次手术费:根据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00元(二级医院水平);以上十项费用合计356001.34元,石防震、李双喜应赔偿40%,计142400元,刘红领应赔偿30%,计106800元。关于李连喜的精神损失,因李连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二级伤残,考虑到三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由石防震、李双喜赔偿32000元,刘红领赔偿24000元为宜。综上所述,石防震、李双喜共应赔偿李连喜各项损失174400元,扣除石防震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当向李连喜支付赔偿金172400元;刘红领应赔偿李连喜各项损失130800元。李连喜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石防震、李双喜赔偿李连喜各项损失174400元,减去石防震已支付的2000元,应再支付李连喜赔偿金172400元,石防震、李双喜互负连带责任;二、刘红领赔偿李连喜各项损失130800元;三、驳回李连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800元,李连喜承担570元,石防震、李双喜承担4160元,刘红领承担30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红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判决刘红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红领的上诉理由为:一、刘红领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李连喜以及石防震等人是为刘红领父亲刘字良盖的猪圈,不是为刘红领盖的猪圈。虽然刘红领为了其父亲盖猪圈而去找石防震,但是刘红领对该猪圈并没有合法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二、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错误,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周口箕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显示鉴定材料并不是李连喜的,虽然后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更正意见。

上诉人石防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石防震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7月份,李双喜承包刘红领猪圈,李双喜在本村及刘红领所在行政村召集了八九名农民工施工,包工不包料,刘红领租赁石防震的建筑需用的打灰机、踩板等相关设备,费用由刘红领承担。施工几天后,李连喜要求加入施工队,给李双喜打过招呼后便和其他队友一起给刘红领干活。2011年8月8日,在施工队休息期间,李连喜没有下架坐在上面抽烟休息,因其将瓦坐烂导致坠落摔伤。李双喜是石防震岳父,摔伤的又是其手下的工人,他们干活期间身上没有带钱,李双喜要石防震找2000元给伤者看病。石防震一没参与包工,二没参与领工,三没参与施工,不是适格被告。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虽然名义上采用了普通程序审理,可事实上庭审时自始至终只有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在场。

被上诉人李连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石防震是包工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审期间,证人李运喜、李梦林、尹连岗、李玉安、李海洲、丁莲到庭作证,证明石防震是包工头。(1)、李运喜是当时是事发时的在场人,又是石防震所领建筑队的参与人,他说明了建筑队的基本运作程序,证明了建筑队是在给刘红领家建猪圈,建筑队是石防震的包工头,在干活期间中午在石防震家吃一顿饭。(2)、李梦林到庭作证,证明了石防震是包工头,李双喜没有干过包工头,石防震中午管一顿饭。(3)、李玉安、尹连岗二位证人均证明他们当地都知道石防震是包工头,在给刘红领家建猪圈时石防震是包工头。(4)、李海洲、丁莲的证词,证明了在2012年春节前的腊月25日晚上,石防震和与其同村的王建磊一起到李连喜家协商调解此事的情况。在协商过程中,石防震同意赔偿李连喜万把块钱,再让房主拿万把块钱,李连喜家不同意。(5)、后李行政村的证明,详细证明李连喜所在村支部书记与他人一起共同到石防震所在行政村,由双方行政村干部在场共同调解此事的情况。(6)、李连喜摔伤后,石防震主动出资2000元给李连喜看病。(7)、在刘红领的上诉状中也证明了石防震是包工头,是刘红领去找石防震协商的具体建猪圈事宜。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石防震推脱其不是包工头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认定是在为刘红领建猪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审期间,李连喜方的证人及石防震提供的证人均证明,李连喜是在为刘红领建猪圈时摔伤的。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

本院认为,刘字良系刘红领父亲,刘字良二审中出具证明称涉案猪圈是其本人的猪圈,施工队是刘字良让刘红领联系的施工队,本案定作人是刘红领或是刘字良,或是二人共同为定作人,需进一步查明。李双喜系石防震岳父,二审中李双喜出具证明称涉案猪圈是其一人承揽,该工程是李双喜或是石防震一人承揽,或是二人共同承揽,亦需进一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朱记周

                                             审  判  员  沈华秋

                                             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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