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09号 |
原告:宋雅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铁秋,男,汉族。 被告:王明军,男,汉族。 被告:张亚琴,女,汉族。 原告宋雅军因与被告王明军、张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铁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军、张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雅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王明军、张亚琴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0日,二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当场由被告王明军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注明利息月息二分字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明军、张亚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宋雅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6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明军向原告宋雅军借款126000元,并约定有利息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王明军、张亚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军、张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宋雅军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明军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宋雅军借款126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有其本人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亚军现金(¥126000元)壹拾贰万陆仟元整月息2分 借款人:王明军 2012年6月10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出具借条中记载的“亚军”即为原告宋雅军。被告王明军与被告张亚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的被告王明军向原告宋雅军借款126000元,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返还,引起了本案的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王明军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亚琴与被告王明军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亚琴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月息二分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军、被告张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军、张亚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雅军返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3990元,由被告王明军、被告张亚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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