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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犹虎诉被告张彩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247号 原告周犹虎,男,生于1981年11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彩霞,女,生于1980年10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犹虎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247号

原告周犹虎,男,生于1981年11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彩霞,女,生于1980年10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犹虎诉被告张彩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犹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张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2 年农历十月初二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第三天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同年十月初六,原告要去广东打工,走前去被告娘家看望其父母,发现被告没有外出打工而在娘家居住,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未归,2011年11月29日,作为“见面礼”原告通过邮局汇给被告索要的2000元,2011年12月,原告到武汉看望被告,被告索要现金4000元,给被告买一对耳环1300元,在武汉的开支都由原告支付,2012年春节,原告给被告彩礼2000元和400元许的礼物,2012年正月十六原告给被告拜年红包400元和500元许的礼物,2012年农历3月22日,被告到原告家“瞧家”,被告索要彩礼11400元,被告哥哥小孩月礼,原告给被告1000元和1000元许多礼物,2012年6月份,被告到中山市来玩,被告索要现金6000元,在中山市的开支都由原告支付,2012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索要的彩礼40000元,2012年11月11日,为结婚原告给被告买项链、玉器8430元,买戒指1500元,2012年农历十月初二,为举行婚礼被告索要彩礼6000元,2012年农历十月初六原告看望被告父母,给礼物500元许,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共支付彩礼八万多元,另花招待费等开支三万多元,这些开支大部分都是原告举债借来,现无力偿还,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却未共同生活,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64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媒人严XX的证明;

2、调查证人周XX笔录一份;

3、原告银行汇款银行票据4张;

4、周XX证明;

5、涂XX证明;

6、周XX证明;

7、余庙村委会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被告不愿与其生活不是事实,原告所称价值86430元的彩礼大多不是事实,2011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邮局汇给被告的2000元是给被告过生日的贺礼,当时双方未见面,何来见面礼之说,2011年12月,原告到武汉时,被告尽地主之谊给原告安排旅社,并给原告买了名牌服饰,连吃带住加起来为原告花3000元左右,原告临走时,被告还给其现金6000元,在武汉,原告确实给被告买了一对耳环,当原告称索要现金4000元不是事实,2012年春节,被告在单位上班没有回家,不可能有原告给被告彩礼2000元和礼物400元的事实,正月十六,原告给被告拜年,给红包400元和500元许礼物也不是事实,2012年4月12日原告给了被告一个红包作为瞧家礼,但2012年6月,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家,被告母亲将红包原封不动作为“上门礼”给原告了,原告给被告哥哥家送月礼只有一副挑子没有礼金,这都属于人情往来,不属于彩礼,原告所称到中山索要6000元不是事实,2012年10月31日,原告借口从广东带现金不安全,打40000元到被告卡上,让被告带回去结婚用,但原告回来后以房子装修和结婚买菜用全数要回,结婚买项链、玉器等是事实,但这些都在原告家里,2012年11月15日原告给2000元的一个红包,被告父亲加了6000元给了原告作为“压口袋子的钱”,2012年11月19日,原告给被告父母礼物500元属于馈赠,不属于彩礼,综上,被告根本没有索要并收取原告所称的彩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犹虎的不实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17日张XX调查笔录一份;

2、2013年4月17日孙XX调查笔录一份;

3、村委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经人介绍原告周犹虎与被告张彩霞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10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3月22日被告张彩霞到原告周犹虎家“瞧家”,原告给被告现金11400元,2012年农历十月初二举行婚礼当天通过媒人严万枝原告给被告现金600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张彩霞汇款40000元。举行婚礼后第三天,因被告张彩霞离家至今未归,原告方遂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遭到拒绝,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犹虎与被告张彩霞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并为此给付彩礼,但因双方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的彩礼可以认定如下:“瞧家”给付的11400元,通过邮局汇款40000元以及结婚当天的6000元,以上合计57400元。对以上款项11400元和400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原告已经把钱拿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两笔款原告已拿回,故对其辩论观点不予采信,对6000元,双方意见不一,该笔款是经媒人严万枝给付,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方应向原告返还彩礼款现金57400元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彩霞返还原告周犹虎彩礼款现金5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张彩霞承担1400元,原告周犹虎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建 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史 春 梅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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