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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高丽、侯小飞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管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高丽,化名小雨,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管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高丽,化名小雨,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侯小飞,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2013〕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高丽、侯小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高丽、侯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2O时许,杨鹏烈(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东明路未来宜居酒店门口,将一瓶毒品交给被告人钱高丽,让其帮助贩卖,并约定毒品卖出后给钱。同年8月初一天22时许,钱高丽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华容

街银座大厦A座门口,自供吸食一部分后将剩余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小飞。

同年8月12日0时许,侯小飞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城南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伯爵洗浴中心门口,将上述购买的毒品以30O元的价格卖给梁X(已行政处罚),随后二人因他人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该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0.29克。

侯小飞被抓获后主动要求立功。同年8月13日1时许,侯小飞带领公安机关到钱高丽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华容街银座大厦A座18楼22号的住处将钱高丽抓获。

钱高丽被抓获后主动要求立功。同年8月15日,钱高丽与向其提供毒品的杨鹏烈约定毒品交易。当日22时许,钱高丽带领公安机关到杨鹏烈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宜居酒店二楼的住处将杨鹏烈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杨鹏烈准备卖给钱高丽的一包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该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1.8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钱高丽、侯小飞供述、同案犯杨鹏烈供述、证人王X峰、梁X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单及检测结果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上缴毒品单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高丽、侯小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杨鹏烈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7月29日在东明路未来宜居酒店门口卖给“小雨”一小瓶冰毒,并约定什么时候卖出去了,再给钱,并于2013年8月15日与“小雨”联系卖毒品,后在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宜居酒店二楼的住处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钱高丽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华容街银座大厦A座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其从杨鹏烈处购买的毒品在自己吸食一部分后,卖给侯小飞的事实;

3、被告人侯小飞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8月12日凌晨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伯爵洗浴中心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4、证人王X峰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7月29日与杨鹏烈一起在郑州市东明路未来宜居酒店门口卖给“小雨”一瓶毒品的事实;

5、证人梁X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晚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向西的伯爵洗浴中心从一名叫“小飞”男子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8月12日送检的检材中发现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29克;2013年8月19日送检的检材中发现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82克;

7、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13日在侯小飞的配合下,在管城回族区华容街银座大厦A座18楼22号将钱高丽抓获;

8、检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单及检测结果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高丽、侯小飞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高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小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 ○ 一 三 年 十二 月十 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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