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227号 |
原告:张欢欢,女,1989年4月3日生 。 被告:李子仁,男,1988年1月29日生 。 原告张欢欢与被告李子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欢、被告李子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欢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5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李锦东,女孩取名李锦青。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因为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丁营乡冯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经常生气,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 证据三:范XX、陈XX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 被告李子仁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是自由恋爱,原告说被告不养家不属实,孩子出生到现在都是被告父母出钱所抚养。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不回家居住,如离婚两个孩子被告都要求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欢欢与被告李子仁自由恋爱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25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李锦东,女孩取名李锦青。2010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为性格不和生气吵架。2013年7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应共同努力创造美满幸福的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生气吵架,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子女尚且年幼,正需要父母的关爱。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欢欢与被告李子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任双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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