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942号 |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武建林,男,1985年3月7日生,汉族. 被告张鹏飞,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武建林、张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林、张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斌诉称:2012年7月14日,经被告张鹏飞担保,我借给被告武建林现金50000元,写有借据一张,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武建林催要借款,其拒绝偿还,我向担保人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武建林、张鹏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东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东斌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2年7月14日被告武建林所打借据复印件一份;3、2013年4月15日担保人张鹏飞担保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武建林、张鹏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4日,被告武建林做服装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张东斌借款50000元,写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借期三个月,若违约按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借据上有被告张鹏飞作为担保人签名,写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建林支付三个月利息,至2012年10月14日。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武建林向原告张东斌借款50000元,有借款人所打借据为证,故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据中写明被告张鹏飞作为担保人,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鹏飞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未得到清偿,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同时偿还借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建林、张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斌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张鹏飞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建林、张鹏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
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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