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刑初字第217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建成,男,1982年12月0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建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晚21时许,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云阳事故中队民警迁×等人,到云阳镇河东骨科医院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因被告人柴建成有酒后驾车肇事的嫌疑,出警民警遂将柴建成带至云阳骨伤病医院进行抽血化验。期间,柴建成拒绝抽血,并将迁×的颈部、胳膊咬伤、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迁×颈部有6×1cm散在红色皮下出血。左前臂有5×5cm类圆形红色在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右前臂有10×5cm散在紫红色皮下出血,其损伤系轻微伤。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柴建成酒醒后认识到错误,对被害人迁×道谦,迁×对柴建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迁×的陈述,证人张××、朱×、刘××、赵×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和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建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柴建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柴建成能向被害人真诚道谦,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建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席 兵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蒙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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