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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鸳鸳、张文昭、张夏与被告胡志刚、杨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范民初字第00130号 原告赵鸳鸳,女,1986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王称堌乡赵庄村。 原告张文昭,男,1987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廊坊坤和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范县辛庄乡毛楼村。 原告张夏,女,2008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范民初字第00130号

原告赵鸳鸳,女,1986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王称堌乡赵庄村。

原告张文昭,男,1987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廊坊坤和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范县辛庄乡毛楼村。

原告张夏,女,2008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儿童,住范县辛庄乡毛楼村。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志刚,男,1982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南街村。

委托代理人杨健,系本案被告杨健。

被告杨健,男,1980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鲁河乡政府家属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鸳鸳、张文昭、张夏与被告胡志刚、杨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鸳鸳、张文昭、张夏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被告杨健即被告胡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濮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鸳鸳、张文昭、张夏诉称,2012年8月12日13时,被告胡志刚驾驶豫JY8770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至王毛线范县辛庄乡毛楼村北150米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张文昭相撞,致使原告张文昭与乘坐人原告赵鸳鸳、张夏受伤,轿车和两轮摩托车损坏。后经范县公安交警大队以范公交2012(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文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鸳鸳、张文昭、张夏请求被告胡志刚、杨健、濮阳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分别为3810.34元、90506.45元、3358.23元,共计92134.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健、胡志刚辩称,被告杨健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杨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后返还;被告胡志刚系被告杨健的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濮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鸳鸳、张文昭、张夏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赵鸳鸳、张文昭、张夏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2、被告杨健、胡志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濮阳平安财险公司保险的车辆牌照为豫JY8770的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濮阳平安财险公司豫JY8770入险发票复印件1份,豫JY8770车辆保险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属杨健所有,由其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00时至2013年5月24日24时止。

第二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范公交20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赵鸳鸳、张文昭、张夏受伤,轿车和摩托车损坏。

第三组:1、赵鸳鸳、张文昭、张夏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原件各1份;

2、张文昭医疗费票据共计7628.35元,赵鸳鸳医疗费票据共计1005.16元,张夏医疗费票据共计1536.12元;

3、赵鸳鸳工资表证明1份,张文昭工资表证明3份,误工证明1份,公司资质证明3页;

4、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文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发票共计700元;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页;

6、交通费票据;

7、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房产证、证人证言。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赵鸳鸳、张文昭、张夏人身损害损失。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被告杨健、无异议。被告濮阳平安财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对第三组证据,原告病历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张文昭病历显示有挂床现象,根据长期医嘱记录,张文昭住院日期从9月25日之后至10月8日都没有医嘱记录,从临时医嘱来看,9月23日之后,医嘱基本上都是口服药,没有治疗情况。张文昭医疗费发票中,是2012年11月12日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赵鸳鸳与张夏病历不全,没有长期医嘱与临时医嘱,不能显示治疗情况。对赵鸳鸳工资证明有异议,盖章和打印的字没有关联,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与其相印证。对张文昭工资表,不显示制表人,无加盖财物印章,无劳动合同。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虽然显示为交警队委托,但未通知保险公司和肇事车辆方,上面显示在场人员为鉴定人与张文昭,无其他第三人在场。对鉴定结论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全部为面的票,与实际情况不符。对第三组第七份证据不认可。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健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其为张文昭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杨键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濮阳平安财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濮阳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原告赵鸳鸳、张夏提交的住院证和入院记录记载的入院时间不一致,且出院证有明显的改动痕迹,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对原告赵鸳鸳、张夏的住院时间确定为2012年8月13日;原告赵鸳鸳工资证明,被告濮阳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对原告赵鸳鸳工资证明不予确认;被告濮阳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张文昭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且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明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赵鸳鸳、张文昭、张夏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属于必要花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被告杨健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08月12日13时50分,被告胡志刚驾驶被告杨健的“雪佛兰”牌豫JY877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王毛线范县辛庄乡毛楼村北150米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张文昭相撞,造成张文昭与乘车人赵鸳鸳、张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08月20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2(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昭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赵鸳鸳、张夏无责任。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4日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文昭左髋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健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鉴所有的豫JY87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濮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张文昭为廊坊坤和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架子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960+6480+6720)元/月÷3月=6720元,日平均工资6720÷30=224元。

张存华、毛瑞英、张春梅为三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张夏系原告张文昭、赵鸳鸳夫妇之长女,以上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赵鸳元、张文昭、张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赵鸳鸳、张夏无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原告赵鸳鸳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05.16元,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1天=624.8元,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11天=676.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交通费20元/天×11天=220元,上述共计2966.17元。原告张文昭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628.35元,误工费224元/天×88天=19172元,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88天=5409.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88天=2640元,营养费为10元/天×88天=880元,交通费20元/天×88天=176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10%=36389.6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张夏生活费4319.95元/年×14年×10%÷2人=3023.97元,原告张文昭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左髋部十级伤残,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张文昭请求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上述共计80603.62元。原告张夏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536.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6天=160元,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16天=983.58元,交通费20元/天×16天=320元,上述共计3479.7元。被告胡志刚系被告杨健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责任应由雇主杨健承担赔偿责任。豫JY87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濮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三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濮阳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杨健为三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濮阳平安财险公司在赔偿时应予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健。被告濮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豫JY877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鸳鸳、张文昭、张夏各项损失共计87049.49元,扣除被告杨健垫付的10000元,实际再赔偿77049.4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豫JY877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杨健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鸳鸳、张文昭、张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元,原告负担1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和声

                     审  判  员    曹秀增

                     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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