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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长付诉被告周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乔长付,曾用名乔长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发军,男,汉族。 被告:周彩红,女,汉族。 原告乔长付诉被告周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乔长付,曾用名乔长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发军,男,汉族。

被告:周彩红,女,汉族。

原告乔长付诉被告周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长付及委托代理人曹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禹州市浅井乡朝阳石料厂的财产和采矿许可证,查封、冻结了张某甲在禹州市朝阳石料有限公司持有的49%的股权。

原告乔长付诉称:2011年朝阳石料厂负责人张某甲分别在3月1日、7月23日借原告现金共9万元,有借据为凭,并约定利息为2.5分,如今张某甲因病去世,致使原告权益无法实现。该债务属于张某甲与被告周彩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张某甲死亡后属于其遗产范围内的采矿权、股权等财产性权益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彩红缺席无答辩。

原告乔长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乔长付的身份情况;2.借据两份,证明张某甲于2011年3月1日借原告现金4万元,又于2011年7月23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借款共计9万元;3.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张某甲死亡后属于其遗产范围内的财产性权益;4.禹州市无梁镇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禹州市公安局无梁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乔长付曾用名乔长副。            

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以张某甲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信息单一份,张某甲、周彩红、张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彩红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及该家庭共三人,还证明张乙系其二人之子及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某甲病历“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张某甲因病死亡于2012年3月5日。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的张某丙、董某某家庭成员信息单一份及其二人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甲的父母张某丙、董某某身份情况;2.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禹州市浅井乡朝阳石料厂注销登记档案材料一份(共7页)及禹州市朝阳石料有限公司登记档案材料一份(共31页),证明禹州市浅井乡朝阳石料厂系张某甲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注销登记后,张某甲在依法设立的禹州市朝阳石料有限公司拥有49%的股权,张某甲系该公司的股东,其遗产包括该公司的股权权益。

本院于2012年5月9日调查董某某、张某丙笔录一份、于2012年9月19日调查董某某笔录一份,二人表示放弃对张某甲遗产的继承权,同意以张某甲的遗产偿还债务;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调查张乙笔录一份,张乙表示放弃对张某甲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4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于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份调查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张某甲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禹州市浅井乡朝阳石料厂,后取得禹州市浅井乡董庄村石料开采权,2010年7月28日张某甲申请注销了该石料厂。2010年7月29日张某甲又申请设立了禹州市朝阳石料有限公司,后经变更登记,张某甲拥有该公司49%的股权。2011年3月1日、2011年7月23日张某甲为了经营分别借原告乔长付现金4万元、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共计9万元。2012年3月5日张某甲因病死亡,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2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彩红偿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周彩红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其儿子张乙及张某甲父母张某丙、董某某均表示放弃对张某甲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张某甲向原告乔长付借款9万元,此债务发生于张某甲与被告周彩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张某甲与被告周彩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甲去世后,被告周彩红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彩红偿还借款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除被告周彩红外,张某甲其他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子张乙、其父张某丙、其母董某某)均表示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则张乙、张某丙、董某某三人不必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原告向被告一人主张债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因双方借据中没有约定,原告已不能证明双方另有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彩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乔长付借款9万元并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乔长付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周彩红负担,暂由原告乔长付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乔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颂东

                                             审  判  员  刘长印

                                             审  判  员  付  攀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齐克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