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00167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满意,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秦宝功,系被告人父亲。 辩护人李国强,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满意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满意及其法定代理人秦宝功、辩护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满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满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满意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秦满意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秦满意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法定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满意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满意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案发后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秦满意将被害人王丹丹放在孟州市“华鑫宾馆”职工宿舍楼一楼宿舍内的“HTC”牌手机和28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74元。 2.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满意将被害人叶长贵放在孟州市“滨河新村”十六号楼一楼房间内的“大显”牌手机和46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秦满意供述:我一共偷过两次东西。第一次是在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凌晨1、2点的时候,我来到孟州市“华鑫宾馆”水湾旁边的一个宿舍楼,发现一个房间的灯是亮的,我就从窗户跳进去,盗走了一部手机和200多元现金。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偷东西之后隔有4、5天, 当天晚上12点多我在滨河公园转,在一个工地的一楼房间内盗走了一部手机和560元左右的现金。盗窃的钱我自己花了,手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扣押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丹丹陈述:2013年6月9日晚上11点左右我将我的手机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然后就睡觉了,10日凌晨1点左右起床上厕所时手机还在。等到早上7点左右我起床时发现手机不见了,钱包里至少200元现金也不见了。 (2)被害人叶长贵陈述: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从工地下班后到我住的地方准备休息,到夜里10点多的时候将手机放在我住的屋子内充电了。到第二天凌晨3点多的时候我起床上厕所发现手机不见了,我钱包里的460元左右现金也不见了。 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赃物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满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满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满意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满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经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满意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满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艳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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