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1526号 |
原告王胜涛,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三(王胜涛之父),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熊长根,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王胜涛与被告熊长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胜涛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熊长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三、被告熊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以每块砖0.38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10060块,被告当时没付砖款,于2012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一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熊长根偿还砖款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不实,被告打欠条时是390元,由于原告不会写大写数字,原告在后边加上个“0”,变成了3900元。经查原始票据也没有查到原告所送的这车砖。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熊长根给付砖款39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胜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9月12日被告熊长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900元的砖款没付。 被告熊长根没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熊长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实际欠390元,之所以变成3900元,后边的0是原告私自添上去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因该证据被告承认系本人出具,出具票据的一方应进行合理的解释,被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进行了更改,因此被告提出欠39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被告欠原告3900元砖款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熊长根购买了原告价值3900元的砖,被告收到砖后没付砖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拖欠至今未给付砖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熊长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仅欠原告390元砖款,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长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胜涛砖款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长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娜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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