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65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孩娃,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孩娃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孩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杨孩娃多次在新密市牛店镇实施盗窃。 1、2013年5月25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杨孩娃在新密市牛店镇锦宏煤矿更衣室内,将被害人马某放衣服的柜子打开,将其裤子口袋内2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2、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杨孩娃在新密市牛店镇锦宏煤矿更衣室内,将被害人马某的钥匙盗走,后窜至马某的住处,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屋内将被害人马某的一部价值35元的黑色直板摩托罗拉手机及3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3、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杨孩娃在新密市牛店镇锦宏煤矿更衣室内,将被害人马某放衣服的柜子撬开,将其裤子口袋内的3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杨孩娃于2013年11月13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孩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石某证言、估价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孩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3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孩娃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孩娃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孩娃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孩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杨孩娃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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