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初字第225号 |
原告王朝林,男,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洪涛,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与甘棠路交叉口富达超市楼上路。 法定代表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朝林与被告李洪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林,被告李洪涛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豫MVW305号)在渑池县仰韶大峡谷涵洞内被被告李洪涛驾驶的豫MV1011号小型轿车相撞,由于李洪涛未靠右行驶,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及徐月华俩人受伤住院。原告现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下肢软组织受伤等。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4天(注:起诉时),已花去医疗费3千余元,期间被告支付2500元医疗费。其余均为原告自己缴纳。事故原因经渑池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徐月华无责任。另了解,被告方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的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李洪涛辩称:事发仰韶大峡谷涵洞设计有缺陷是事故的重要原因。事故后,我立即报警,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垫付了120急救费300元,急诊费310元,住院费2500元,支付了豫MVW305号摩托车施救费500元。原告起诉赔偿金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确定。豫MV10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应当退还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诊断书一份;3、预交费用票据一份;4、售房协议一份;5、房屋租住合同一份;6、营业执照一份;7、医疗费票据一份;8、出院证一份;9、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10、停车费收据一份。 被告李洪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2、救护费票据一份;3、拖车费票据五份;4、医疗费用票据一份;5、预交票据三份。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日16时许,原告驾驶豫MVW305号两轮摩托车在渑池县仰韶大峡谷涵洞与被告李洪涛驾驶的豫MV1011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及摩托车乘座人徐月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涛立即报警。经渑池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认定,被告李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徐月华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下肢软组织受伤。被告李洪涛支付120抢救费用300.1元,支付豫MVW305号两轮摩托车施救费500元;后又支付检查费用310元,又预交2500元用于原告住院。2012年10月15日,原告出院,医嘱院外休息,药物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预交款收据在被告李洪涛手中,2012年11月12日,原告才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55.12元。 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家电零售及维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抢救费用300.1元,检查费用310元,医疗费30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3665.1元。误工费1044.44元(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14天),护理费973.44元(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1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三项合计为2067.88元。豫MVW305号摩托车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00元;原告与被告方自行协商就修理费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豫MV1011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李洪涛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作出(2013)渑民一初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洪涛驾驶的豫MV1011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后被告李洪涛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豫MVW305号摩托车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关规定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因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伤情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李洪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因豫MV10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李洪涛在事故后垫付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林7192.98元(被告李洪涛向原告支付的3610.1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王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6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李洪涛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