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嵩民一初字第31号 |
原告:河南省聚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中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智辉,男,汉族,26岁。 被告:焦娜娜,女,汉族,25岁。 原告河南省聚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梁智辉、焦娜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住房予以保全,本院依据该申请作出了(2013)嵩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梁智辉和焦娜娜所有的位于嵩县建设西路南侧、东临北大步行街、南临凯顺大酒店的2#号住宅楼东1单元301室的住房予以查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聚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川和被告焦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智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聚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被告梁智辉为了到嵩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与原告协商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二被告愿意用自己名下的房产、汽车等物作为抵押,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担保。2012年11月,信用社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无奈原告代为清偿,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但二被告拒绝。现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05673元,以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04623.7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梁智辉未作答辩。 被告焦娜娜辩称:借款数额及原告为其担保属实,但原告将被告所用的单排小货车私自开走,以及在被告家居住数日,应给予折抵一部分款。另外已偿还原告530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偿还过钱;2、原告是否将被告的车开走,以及是否在被告家居住数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梁智辉在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40万元,并由原告河南省聚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日。2011年11月2日,原告河南省聚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智辉签订担保合同,同时被告焦娜娜也在该合同上签字捺指印。该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原告按担保金额收取担保费及利息共计费率为月17.7‰。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之日起按担保时执行的担保利率上浮50%计算。该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担保贷款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31日,原告将该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673元予以偿还。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原告53000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405673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64623.72元[405673元×(17.7‰+17.7‰×50%)×6个月],违约金40000元(40万×10%)。被告称原告将其车私自开走,以及在其家居住数日,因法律关系不同可另行起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智辉、焦娜娜除已偿还53000元外,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再偿还原告河南省聚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52673元; 二、被告梁智辉、焦娜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聚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04623.72元。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2520元 ,计114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君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