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654号 |
原告 赵新生,男,汉族,1982年生。 原告 范璐璐,女,汉族,1987年生。 被告 崔建飞,男,汉族,1987年生。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鸿浩,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赵新生、范璐璐与以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崔建飞、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19时许,二原告骑电瓶车行至潢川县汽车站大门南侧,被告崔建飞驾驶的豫ST3163出租车突然临时停车下人开门,致使二原告来不及刹车而撞上车门,造成二原告受伤,要求以上被告赔偿35199.63元。 被告崔建飞辩称,已先行垫付部分款项,判决后应返还。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原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9时30分,二原告骑电瓶车行至潢川县汽车站大门南侧,被告崔建飞驾驶的豫ST3136出租车临时停车下人开门,二原告刹车不及撞上车门,造成二原告受伤。 2013年6月11日,潢川交警大队下发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崔建飞全责。原告赵新生受伤后,先后在信阳154医院,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766元(含崔建飞垫付705元治疗费),被诊断为头颈部外伤,环枢椎半脱位,多次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治疗、观察治疗三月。原告范璐璐受伤后,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18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086.26元(含崔建飞垫付放射费240元)。被诊断为头部及右膝部外伤。 诉讼中,原告赵新山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766元;2、误工费108天×146.62元=15834.96元;3、护理费61.47元×18天=1106.46元;4、营养费18天×20元=360元;5、住院伙补费18天×30元=540元;6、交通费36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电瓶车损失3200元;9、其他必要的费用开支800元;以上共计29967.42元。原告范璐璐要求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086.26元;2、住院伙补5天×30元=150元;3、护理费307.35元;4、误工费151.12×30天=4533.6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177.21元。 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88元。 肇事车辆豫ST3163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日○时至2013年6月30日24时止。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崔建飞已先行垫付3945元,判决后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应遵守交通法规,因违法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赵新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766元;2、误工费108天×34203÷365=10120.33元;3、护理费1106.46元;4、营养费360元;5、住院伙补费540元;6、交通费360元;7、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元;8、其他必要的费用开支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8652.79元。 认定范璐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086.26元;2、住院伙补150元;护理费307.35元;4、误工费5天×34203÷365=468.53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112.14元。二原告总赔偿额为20764.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款20764.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崔建飞负担。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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