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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众众诉被告李孝行抚育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李众众,男,2001年6月29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叶金丽,女,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众众母亲。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李众众,男,2001年6月29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叶金丽,女,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众众母亲。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孝行,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李众众诉被告李孝行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众众及其法定代理人叶金丽、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及被告李孝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0年结婚,原告于2001年6月29日出生。后原告母亲与被告因产生矛盾,于2007年2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约定,离婚后原告由被告直接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2008年年底,原告母亲与被告在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同居生活,原告亦随母亲生活。2013年元月份,被告与原告母亲产生矛盾分居,被告又于2013年农历4月份再婚,被告与原告母亲分居后,原告一直由母亲独自抚养,被告未给付抚育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给付原告抚育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每年给付6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母亲于2008年年底自愿将原告领走抚养,被告当时即表明因生活困难没有钱支付其抚育费,原告母亲也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负担抚育费。原告随其母亲生活期间,被告亦不定时给付原告及其母亲钱,现在原告由其母亲直接抚养,被告愿意负担原告的学习费用,但是不愿意负担其生活费用,因被告已再婚,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长大后便无法再回被告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0年结婚,原告于2001年6月29日出生。后原告母亲与被告因产生矛盾,于2007年2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约定,离婚后原告由被告直接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2008年年底,原告即开始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农历4月份再婚。原告认为被告从2013年2月份开始未负担其抚育费,而被告认为原告母亲已答应不让被告负担原告的抚育费,且其亦不定时给付原告及其母亲钱,对此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叶金丽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述其愿意负担原告的教育费,但不愿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对此原告不同意,认为其应按法律规定负担教育费及生活费。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从2008年年底开始原告即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份开始负担其抚育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母亲已答应不让被告负担抚育费,而且其一直在不定时给付原告抚育费,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仅同意负担原告的教育费,对此原告不同意,被告应按法律规定负担原告的教育费及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的给付抚育费的标准,以被告每年负担抚育费5110元(20442.62元×2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育费5110元(从2013年2月份开始计算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当年度抚育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孝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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