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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自芳、陈科炜、石润怡与侯志凤、侯建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3254号 原告石自芳,女,1977年2月15日生。 原告陈科炜,男,1998年12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石自芳,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石润怡,男,2006年8月13日生。 法定代理人石自芳,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侯志凤,女,19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3254号

原告石自芳,女,1977年2月15日生。

原告陈科炜,男,1998年12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石自芳,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石润怡,男,2006年8月13日生。

法定代理人石自芳,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侯志凤,女,1987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龙,男,1964年8月19日生。

被告侯建龙,男,1964年8月19日生,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 该公司职工。

原告石自芳、陈科炜、石润怡与被告侯志凤、侯建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三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自芳、被告侯志凤的委托代理人侯建龙、被告侯建龙、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侯志凤驾驶被告侯建龙的豫GYW338号小型轿车,沿孟庄镇宏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夏峰村南时与原告石自芳驾驶的电动车(上坐原告陈科炜、石润怡)由西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侯志凤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自芳承担次要责任,陈科炜、石润怡不承担责任。豫GYW3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000元及原告陈科炜的二次手术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侯志凤、侯建龙辩称,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赔偿。

本案无争议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的划分等,原、被告均无异议。豫GYW338号小型轿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已付原告23000元。

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依据及计算方法。

原告石自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陪护建议书、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石自芳的伤情为左髋骨关节脱位、头面部外伤、左下肢外伤,需护理人数为2人,住院77天,建议休息3个月;2、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石自芳花去医疗费8703.66元;3、石自芳在新乡东升制药有限公司上班的误工证明一份,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石自芳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平均日工资为38元;4、护理人员陈爱军在永庆金属回收站上班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陈爱军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平均日工资为80元;5、护理人员石凤珠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6、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1855元;7、评估费180元;8、三原告的交通费535元。

原告陈科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陪护建议、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陈科炜的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头外伤,需护理人数2人,住院77天;出院2年左右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2、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花去医疗费17039.64元;3、辉县市血库票据1张,证明花去输血费771元;4、护理人员武一某在河南永创高新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上班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武一某因护理陈科炜停发工资,平均日工资为100元;5、护理人员郭二某在辉县市润生置业有限公司上班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郭二某因护理陈科炜未上班停发工资,平均日工资为63.8元;6、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陈科炜花去鉴定费890元;7、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科炜的伤残等级为10级;8、拐杖费100元。

原告石润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陪护建议、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石润怡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下肢损伤,需护理人数为2人,住院47天;2、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花去医疗费4067.8元;3、护理人员郭文娟在新乡市盛金钢球有限公司上班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郭文娟因护理石润怡未上班停发工资。平均日工资为45元;4、护理人员段红兵在新乡市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段红兵因护理石润怡未上班停发工资,平均日工资为90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侯志凤、侯建龙、保险公司对原告石自芳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过高,陪护人员应按护工1人、每月1102元计算护理费用,住院天数按76天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时保险公司还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赔偿中应根据国家医保标准,由保险公司专业医师进行核调。

被告侯志凤、侯建龙、保险公司对原告陈科炜提供的证据1、2、3、4、5、6、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过高,又非直系亲属,陪护人数应为1人,每月1102元计算护理费用,住院天数按76天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确定需要购买拐杖。

被告侯志凤、侯建龙、保险公司对石润怡提供的证据1、2、3、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过高,又非直系亲属,陪护人数应为1人,每月1102元计算护理费用。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反映了其治疗病情的客观事实,护理人数是医院依据受害人的伤情作出的护理人数建议,一般不超过2人,住院天数是受害人从入院到出院在医院住院的实际时间,经计算原告石自芳、陈科炜的住院天数为77天,石润怡的住院天数为47天。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书,可以确认三原告分别需要2人护理,三原告并分别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应确认原告石自芳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证明力,确认原告陈科炜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证明力,确认石润怡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明力。原告石自芳提供的证据8系三原告共同支出的交通费用,与本案相关联,故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三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陈科炜提供的证据8即拐杖费100元,系其病情需要,故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三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侯志凤驾驶被告侯建龙的豫GYW338号小型轿车沿孟庄镇宏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夏峰村南时,与石自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乘坐陈科炜、石润怡)由西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侯志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自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科炜、石润怡不承担责任。豫GYW3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事故发生后,原告石自芳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骨关节脱位、头面部外伤、左下肢外伤,需护理人数为2人,住院77天,建议休息3个月,花去医疗费8703.66元。石自芳系新乡东升制药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38元;护理人员陈爱军系永庆金属回收站职工,日工资为80元,石凤珠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36.73元。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855元,支出评估费180元。

原告陈科炜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左髋骨骨折、头外伤、多处外伤。需护理人数为2人,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17039.64元,输血费771元。护理人员武一某系河南永创高新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00元,郭二某系辉县市润生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63.8元。2012年10月31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90元,拐杖费100元。

原告石润怡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下肢损伤。需护理人数为2人,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4067.8元。护理人员郭文娟系新乡市盛金钢球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45元;护理人员段红兵系新乡市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90元。

三原告共支出交通费535元。被告已付原告23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侯志凤与原告石自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侯志凤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自芳承担次要责任,陈科炜、石润怡不承担责任。被告侯志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豫GYW3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按责承担。原告石自芳的损失为:1、医疗费8703.66元;2、误工费6346元(167天×38元);3、护理费8986元(77天×80元)﹢(77天×36.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77天×10元);5、车损1855元;6、评估费180元;7、交通费535元。以上共计27375.66元。

陈科炜的损失为:1、医疗费17810.64元; 2、护理费12613元(77天×100元)+(77天×6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77天×10元);4、营养费770元(77天×10元);5、残疾赔偿金13208元(6604.03元×20年×10﹪);6、鉴定费890元;7、拐杖费100元。以上共计46161.64元。

石润怡的损失为:1、医疗费4067.8元;2、护理费6345元(47天×45元)+(47天×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47天×10元)。以上共计10882.8元。

以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4420.1元。原告陈科炜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6298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过1万元的按1万元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石自芳:误工费6346元、护理费8986元、交通费5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损1855元。陈科炜:护理费12613元、残疾赔偿金13208元、拐杖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石润怡:护理费6345元),三原告的损失还有24432.1元,被告侯建龙承担80%的责任为19545.68元,其中原告的评估费、鉴定费1070元侯建龙安责分担80%赔偿原告856元。因豫GYW3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侯建龙应承担的18689.68元(19545.68元-856元)由英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代被告侯建龙赔偿原告。因侯建龙已支付原告23000元,侯建龙多支付原告的22144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侯建龙。原告陈科炜要求二次手术费问题,因尚未产生实际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自芳、陈科炜、石润怡各项损失59533.68元。

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侯志凤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石自芳承担335元,被告侯建龙承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艾  恭

                                             二〇一三年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青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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