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905号 |
原告王晓明,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男,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书成,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党辉,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女,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晓明诉被告胡书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营,被告胡书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党辉,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花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15时40分许,在宝丰县宝大公路赵圪垱村路段,我驾驶豫D-7023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宝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赵圪垱村路段时,与临时停车的被告胡书成驾驶的豫DF856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宝公交认字【2013】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书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驾驶的豫D-702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价格鉴定,车损鉴定价值为59790元。被告胡书成驾驶的豫DF856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5979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书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方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我方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也受到损害,为此支付修理费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时将此扣除,直接支付给我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5时40分许,原告王晓明驾驶豫D-7023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宝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赵圪垱村路段时,与临时停车由被告胡书成驾驶的豫D-F856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书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12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宝价证鉴(2013)0718号关于对事故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豫D-7023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鉴定价值为597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800元。豫D-7023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晓明,豫D-F856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胡书成。被告胡书成的豫D-F856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2日15时40分许,原告王晓明驾驶豫D-7023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临时停车由被告胡书成驾驶的豫D-F856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65590元,分别为:1、豫D-70237号车的车损59790元;2、鉴定费3000元;3、施救费2800元。上述费用共计65590元,未超出豫D-F8562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F8562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豫D-70237号车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65590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豫D-F8562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晓明豫D-70237号车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6559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建 立 审 判 员 王 少 磊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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