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金初字第43号 |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机构代码17203889-X。 委托代理人张增文,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杨凡卡,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凡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陈兆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凡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杨凡卡以养殖为由,在我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7‰,该笔借款于2011年12月1日到期,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 被告杨凡卡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杨凡卡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日,被告杨凡卡以养殖为由,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7‰,该笔借款于2011年12月1日到期,现已逾期。 本院认为,被告杨凡卡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凡卡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凡卡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凡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