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5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尤麦朝,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女。 再审申请人尤麦朝因与被申请人王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四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尤麦朝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建造五孔窑洞的宅院系尤麦朝父亲出资购买,不是尤麦朝与王红夫妻共同财产;建造12间平房的宅院属家庭共同财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尤麦朝父母所有的宅院和家庭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令夫妻共同债务由尤麦朝单方偿还,一直随尤麦朝生活的婚生子判归王红抚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尤麦朝称五孔窑洞的宅院系尤麦朝父亲出资购买,不是尤麦朝与王红夫妻共同财产,二审中提交了1999年7月5日的宅院转卖条约,王红认可五孔窑洞是老人借钱购买的,但同时抗辩称该借款是王红夫妻共同归还的。对王红的抗辩,尤麦朝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建造12间平房的新宅院系婚后所建,尤麦朝在上诉状中也认可是双方共同修建的,故生效判决将老宅院中的两座窑洞和新宅院中的五间平房判归王红居住使用并无不当。尤麦朝在一审庭审时承认与王红共同债务系80000元,生效判决判令其承担50000元也无不当。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尤麦朝与王红均坚决要求抚养孩子,生效判决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实际情况判令双方轮流抚养婚生子并无不当。 综上,尤麦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尤麦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 李红英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柴志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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