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793号 |
原告:田光晖,曾用名田光辉,男,汉族。 被告:马得岗,男,汉族。 原告田光晖诉被告马得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光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得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光晖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马得岗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马得岗缺席无答辩。 原告田光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田光晖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马得岗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得岗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火龙镇西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田光晖,曾用名田光辉,二者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马得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田光晖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马得岗向原告田光晖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马得岗向原告田光晖借款100000元,并由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马得岗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得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田光晖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田光晖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马得岗负担,暂由原告田光晖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田光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一三年十月十 一日 书 记 员 张朦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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