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45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保云,男,1960年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胜利,男,1966年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保云、孙胜利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左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保云、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8点多,被告人冉保云、孙胜利预谋后,携带工具驾驶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窜至开封县陈留镇二院院内,用自制T型锥将王XX停放在住院部门口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电源开关别开后盗走。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171.5元。 2013年0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冉保云、孙胜利预谋后,携带工具驾驶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窜至开封县陈留镇东街村三组村民李XX家,用自制T型锥将李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银翔牌电动三轮车锁芯破坏后,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群众抓获。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363.2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冉保云、孙胜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冉保云、孙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8点多,被告人冉保云、孙胜利预谋后,携带工具驾驶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窜至开封县陈留镇二院院内,用自制T型锥将王XX停放在住院部门口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电源开关别开后盗走。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171.5元。 2013年0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冉保云、孙胜利预谋后,携带工具驾驶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窜至开封县陈留镇东街村三组村民李XX家,用自制T型锥将李新国停放在自家院内的银翔牌电动三轮车锁芯破坏后,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群众抓获。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363.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冉保云、孙胜利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保云、孙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保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保云、孙胜利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保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孙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冉保云的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被告人孙胜利的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秦启道 助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O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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