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刑初字第251号 |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光辉,男,1986年10月12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3年9月9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光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丁光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D2266两轮摩托车沿着陈曹至小召公路到小召乡邮政储蓄所取钱,在取钱的时候被告人丁光辉因自己储蓄卡被ATM机吞了,故将ATM机旁物品损坏,小召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小召乡邮政储蓄所处警期间将被告人丁光辉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案移交许昌县交警大队三中队。后经司法检验报告,被告人丁光辉每100ml血液含乙醇197.244mg。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光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XX、张X、王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光盘、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3]毒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光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光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常 青
审 判 员 张 怀 忠
审 判 员 宋 坤 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