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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路支行诉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董书贞、刘清江、刘中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180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路支行。 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 被告董书贞,女,58岁。 被告刘清江,男,35岁。 被告刘中贤,男,60岁。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180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路支行。

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

被告董书贞,女,58岁。

被告刘清江,男,35岁。

被告刘中贤,男,60岁。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诉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瓷业)、董书贞、刘清江、刘中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万、毛绍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董书贞、刘清江、刘中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委托人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由委托人委托原告向鑫汇瓷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董书贞、刘清江、刘中贤三人对委托人提供了自然人信用保证,鑫汇公司对委托人提供了300万存货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接受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鑫汇公司发放为期3个月的200万元委托贷款,并就利率、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因鑫汇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原告与鑫汇公司及其委托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8日。但展期到期后,鑫汇公司仍然没有还款,并将质押存货从监管人河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强行拉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金额200万元,利息205676.71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9日,要求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逾期利息34652.05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9日,要求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律师费22400元,共计2262728.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董书贞、刘清江、刘中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

2、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与鑫汇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3、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与鑫汇公司以及中小担保集团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

4、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

5、董书贞、刘清江、刘中贤三人向中小担保集团出具的《自然人信用保证函》各一份;

6、鑫汇公司与中小担保集团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附件质押清单各一份;

7、鑫汇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

8、中小担保集团与鑫汇公司以及河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首次出质通知书、质物清单及公司库存表各一份;

9、中小企业担保集团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一份;

10、中小企业担保集团支付的律师费发票一份。

四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自有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委托原告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按委托贷款程序向借款人发放和收回。若借款人不能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须在借款本金或利息到期后3个工作日通知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代为负责催收。如需诉讼,由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并以原告名义提起,相关费用由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损失的,原告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不承担责任,其风险由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及时交付。原告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与被告鑫汇瓷业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接受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鑫汇瓷业发放委托贷款200万元人民币,利率为20.4%,期限为3个月。该贷款根据委托人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原告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划拨贷款之日起实际占用天数计息,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鑫汇瓷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有权对逾期部分按照逾期的实际时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同时,被告董书贞、刘清江、刘中贤分别与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自然人信用保证函,主要约定为了保证被告鑫汇瓷业能及时偿还还款义务,其愿意作为保证人为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被告鑫汇瓷业与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与贷款相关合同,也包括被告鑫汇瓷业单方做出的承诺;保证金额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缔约过失责任)、财产有偿使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鑫汇瓷业与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合同。被告鑫汇瓷业与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2012年8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将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200万元打到被告鑫汇瓷业的账户上。后原告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与被告鑫汇瓷业、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主要约定将200万元的贷款展期到2012年12月8日。贷款展期期间的利息按年息20.4%计息。由于被告鑫汇瓷业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与被告鑫汇瓷业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与被告鑫汇瓷业、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鑫汇瓷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要求被告鑫汇瓷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鑫汇瓷业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招商银行紫荆山路支行与被告鑫汇瓷业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并未有支付律师费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汇瓷业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董书贞、刘清江、刘中贤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路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 (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9日计算至2012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20.4%计算;从2012年12月9日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董书贞、刘清江、刘中贤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书贞、刘清江、刘中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2元,由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至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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