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63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动良,男, 1992年3月20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动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动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1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动良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环路水浒功夫煲饭店打工期间,趁中午饭店无人之际,先后多盗窃吧台内财物。 1、2012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动良盗窃吧台内4盒总价值40元的红旗渠香烟、1盒价值45元的苏烟。 2、距第一次盗窃几天后的一天中午,盗窃3盒总价值30元的红旗渠香烟。 3、距第二次盗窃几天后的一天中午,盗窃2盒总价值20元的红旗渠香烟。 4、距第三次盗窃后隔了一天,盗窃1盒价值10元的红旗渠香烟、1盒价值45元的苏烟、1盒价值23元的芙蓉王烟。 5、2012年12月4日下午,盗窃现金25元人民币、3盒价值69元的芙蓉王香烟。 6、2012年12月5日中午,盗窃现金145元。被告人张动良于2013年8月6日到案。 案发后,张动良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被害单位欠张动良的工资与张动良盗窃被害单位的财物相抵,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动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许某陈述、价格证明、估价结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动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动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动良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动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动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韩军营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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