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01080号 |
原告任令福,男,1963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卜国营,男,1972年1月26日生。 原告任令福与被告卜国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令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令福诉称,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在兰考县三信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建造蘑菇大棚15个、排水设施、地面硬化、围墙、厕所等杂项工程。原告承揽上述工程,从2012年4月开工到同年8月份,经双方验收原告所承包各项工程全部竣工合格。2013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6000元,由被告卜国营亲笔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卜国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令福与被告卜国营口头协商,原告承包被告在兰考县三信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建造蘑菇大棚15个、排水设施、地面硬化、围墙、厕所等杂项工程。从2012年4月开工到同年8月份,经双方验收原告所承包各项工程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66000元,后付款3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任令福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令福与被告卜国营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卜国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令福工程款16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卜国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亮 审 判 员 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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